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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伟庆与潍坊同兴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庆,潍坊同兴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张伟庆。委托代理人:张国亮,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同兴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南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庆与被告潍坊同兴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亮,被告潍坊同兴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庆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运送砂石,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欠原告砂石款120261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000元,至今仍欠75261元货款未付。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5261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到货款付清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潍坊同兴砼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砂(沙)石,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欠原告沙石款120261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000元,其余货款75261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被告的企业信息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526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付。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同兴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伟庆货款7526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潍坊同兴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