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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执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与曹增银、常有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曹增银,常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214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82号港云大厦B段2楼。被执行人曹增银,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常有明,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栖霞市。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增银、常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曹增银、常有明分别应向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给付款项105074元。二、曹增银、常有明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曹增银、常有明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10148元、执行费305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常有明名下银行存款35428.85元及依法查封在广州型动健身有限公司的34%股权外,查无被执行人常有明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无被执行人曹增银在本院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因两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均在外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毫州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常有明、曹增银在当地的财产情况,但安徽省毫州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至今未复函至本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常有明名下银行存款35428.85元及依法查封在广州型动健身有限公司的34%股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21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居诚审 判 员  金 亮代理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