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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万兴文与黄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兴文,黄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万兴文,无业。被告黄声辉(又名黄新辉),现任安福县横龙镇石溪煤矿安全副矿长。原告万兴文与被告黄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兴文诉称,2011年8月6日下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我提出要有证明人,而且欠款要经过证明人的账号。我们就找到罗剑兵作为证明人,在罗剑兵的见证下,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1年年底归还借款,罗剑兵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当天,我在工商银行将10万元转到罗剑兵卡里,由罗剑兵支付该笔款给被告。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2013年8月4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我,并撕毁了之前的借条。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声辉未答辩。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4日书写欠条,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10万元借款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直接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万兴文借了10万元给黄声辉,且有黄声辉的签名,本院予以采纳。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显示,2011年8月6日16时59分,万兴文在工商银行账号内(卡号为62×××36)支取10万元续存入罗剑兵账号内(卡号为62×××64),8月9日,罗剑兵从工商银行账号内(卡号为62×××64)支取10万元。该笔业务发生的时间、产生的金额和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声辉没有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万兴文、被告黄声辉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6日下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出要有证明人,而且欠款要经过证明人的账号。他们便找到罗剑兵作为证明人,在罗剑兵的见证下,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1年年底归还借款,罗剑兵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8月6日16时59分,万兴文在工商银行账号内(卡号为62×××36)支取10万元续存入罗剑兵账号内(卡号为62×××64),8月9日,罗剑兵从工商银行账号内(卡号为62×××64)支取10万元给被告黄声辉。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2013年8月4日,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撕毁了之前的借条。欠条载明“今借到万兴文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条人:黄声辉2013年8月4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声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声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兴文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善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