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郭兆强、黄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郭兆强,黄少红,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符辉。委托代理人俞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用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的员工。被告郭兆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少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24。被告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郭兆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瑞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郭兆强、黄少红、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振华、陈用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兆强和原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一份《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编号:网贷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090号),被告郭兆强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3日,共计10年。被告郭兆强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信用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2年089号),被告郭兆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共计3年。被告品正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郭兆强、黄少红于2012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高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090号),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6号东骏花园五巷5号的房产,为被告郭兆强在2011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8062000元的最高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18559号。在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兆强多次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未还,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郭兆强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4653664.89元,拖欠利息95873.84元。根据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兆强、黄少红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对被告郭兆强、黄少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6号东骏花园五巷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少红为被告郭兆强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兆强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编号:网贷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090号);2.被告郭兆强、黄少红立即向原告归还《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编号:网贷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090号)项下的借款本金4533117.4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92166.21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信用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2年089号)项下的借款本金120547.4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3707.63元);以上本息暂计为4749538.73元;3.被告品正公司对编号为信用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2年08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被告郭兆强、黄少红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郭兆强、黄少红提供抵押的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6号东骏花园五巷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只向本院书面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严重偏高,违反法律规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应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兆强、黄少红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品正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被告品正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兆强、黄少红是夫妻关系。3.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兆强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限十年。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兆强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兆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品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个人贷款活动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郭兆强发放5600000元的贷款。6.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向被告郭兆强发放1000000元贷款。7.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同意抵押声明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被告郭兆强、黄少红同意以涉案房产为被告郭兆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同意借款授权书复印件两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被告黄少红同意被告郭兆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9.欠款情况表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郭兆强直至2015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3664.89元,利息95873.84元。10.告知函复印件五份(原件核对退回),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被告郭兆强违约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起诉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郭兆强、黄少红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少红于2011年7月11日同意被告郭兆强向原告申请贷款5600000元。被告郭兆强和原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一份《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编号G:网贷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090号),约定:1.被告郭兆强在循环贷款额度5600000元内向原告提请借款,循环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这样的公式(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换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并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被告郭兆强应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4.如果被告郭兆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浮动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5.如果被告郭兆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郭兆强、黄少红于2011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最高抵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090号),被告郭兆强、黄少红以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6号东骏花园五巷5号的房产,为被告郭兆强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在8062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郭兆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郭兆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18559号,登记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806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兆强向原告申请贷款5600000元,并确定借款期为10年,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郭兆强发放了贷款5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2日,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后,被告郭兆强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拖欠多期本息未偿还,至2015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合计4533117.43元及逾期利息92166.21元。被告黄少红于2012年5月22日同意被告郭兆强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被告郭兆强、品正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信用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2年089号),约定:被告郭兆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这样的公式(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换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并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如果被告郭兆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浮动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4.如果被告郭兆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5.被告品正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郭兆强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并确定了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后,被告郭兆强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拖欠多期本息未偿还,至2015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547.46元及逾期利息3707.63元。原告向三被告追收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兆强签订的《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兆强发放贷款,但被告郭兆强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郭兆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对于《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解除的时间,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解除合同的通知何时到达被告郭兆强,因此应以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郭兆强之日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被告郭兆强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偿还义务。被告郭兆强、黄少红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少红同意被告郭兆强借款并将夫妻共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合法,被告黄少红亦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少红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兆强、黄少红以其涉案房产为涉案合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受偿额应以登记的被担保债权额为准。被告品正公司自愿为被告郭兆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合同项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提出利息的异议,但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借款合同纠纷,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即使从违约责任是否过重分析,罚息利率仅是基准利率上浮20%或30%后再上浮40%,不属过高,因此本院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郭兆强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编号G:网贷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090号)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二、被告郭兆强、黄少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归还《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编号G:网贷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1年090号)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33117.4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92166.21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上浮30%后再上浮40%确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如基准利率有所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三、被告郭兆强、黄少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归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信用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2年089号)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547.4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707.6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上浮20%后再上浮40%确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如基准利率有所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四、被告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府又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溪路6号东骏花园五巷5号的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18559号)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优先受偿额为人民币806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9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2739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兆强、黄少红共同负担,被告品正公司对其中的1238元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应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婧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