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贺变香、威海辰远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贺变香,威海辰远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代表人于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变香,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被告威海辰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法定代表人段晓飞,经理。被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倪新辉,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中行乳山支行)诉被告贺变香、威海辰远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辰远置业)、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凯威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变香、辰远置业、凯威担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贺变香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为被告贺变香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闻涛美域小区121301室的房产。被告辰远置业、凯威担保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乳山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贺变香提前偿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58711.07元、利息以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900元;二、被告辰远置业、凯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贺变香、辰远置业、凯威担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贺变香、辰远置业签订编号为2012年乳住借字0611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借款人(××)为被告贺变香,保证人为被告辰远置业。合同第一条、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二条、第十三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闻涛美域小区121301室房产,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49945元。合同第三条、第十四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五条、第十五条贷款的发放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威海辰远置业有限公司,账号:23×××38)。合同第六条、第十六条贷款的偿还约定,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八条、第十八条担保条款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编号为2012年乳住抵字0764号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姓名为被告贺变香,抵押物为坐落于闻涛美域小区121301室的房产。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的附件一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该通用条款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专用条款共同构成规范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又与被告凯威担保签订编号为2012年乳住保字0611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凯威担保为被告贺变香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于当日发放借款。原告中行乳山支行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5.46‰。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逾期还款4期,未到期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3025.73元,拖欠本金5685.34元,共欠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58711.07元。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为实现其债权向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贺变香、辰远置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凯威担保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贺变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乳山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要求被告贺变香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711.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要求被告贺变香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远置业为被告贺变香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无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故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要求被告辰远置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威担保为被告贺变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故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要求被告凯威担保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远置业、凯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变香追偿。被告贺变香、辰远置业、凯威担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变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8711.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贺变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900元;三、被告威海辰远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威海辰远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变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元,保全费140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刘昱倩人民陪审员 姜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