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贺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华支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六楼601。负责人翟德泉,职务经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福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彩峰、人民陪审员廖国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担任记录。原告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立良,被告贺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曾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福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湘C8J0**号两轮摩托车由月山镇前进村往月山镇新桥方向行驶,途径月山镇前进村江力弯地段时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粤BP70**号小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湘乡市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L20140012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以后在湘乡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9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拾级伤残,并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陆个月左右。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贺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福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550.6元,并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福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并预付了2000元给原告亲属,该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支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需有医疗发票才能认定,骨折拆钢板可依鉴定认可6000元左右,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福华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一份书面民事答辩状,称:被告承保了粤BP70**号机动车的交通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下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损2000元。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予以查明。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不是加害人,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壹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法医鉴定书壹份及出院后门诊费收据壹张,拟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门诊费用9000元,内固定费6000元,出院后已发生门诊费577元的事实;3、原告的入、出院记录各壹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经过和住院的天数;4、司法鉴定费收据贰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收条壹份,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2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贺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3、4无异议;证据材料2无异议,但是门诊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证据材料5,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被告贺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6、医疗费发票壹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2968元已由被告垫付;7、出险车辆信息表贰张,拟证明粤BP70**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入不计免赔险的事实;8、原告的用药清单壹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明细的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壹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孙子吕灿银预付了2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6、7、8无异议;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2000元已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吕某某及被告贺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福华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3、4、6、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是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机关作出的结论,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门诊费部分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证据材料5,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湘乡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正式发票一张,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9,原告对该事实认可,在无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粤BP70**号小客车由湘乡市月山镇新桥村往月山镇前进村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月山镇前进村红力弯地段,遇原告吕某某驾驶湘C8J0**号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3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L2014001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去医药费42968.27元。2014年10月16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法鉴字第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吕某某的损伤属拾级残;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陆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玖仟元左右。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贺某某已支付医药费42968.27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方2000元。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粤BP70**号小轿车车主为彭新,于2013年10月1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福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吕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968.27元(已由被告贺某某垫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取内固定费用),已发生门诊费577元;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仍有劳动收入等的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部分不予认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60天×1人=58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30元/人天×1人×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本院法庭辩论终结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060元/年×13年×10%=13078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方面的正式票据,故对其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吕某某的受伤害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2000元;法医鉴定费为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9979.11元。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被告贺某某承担70%,原告吕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人理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福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贺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福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所以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可计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福华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有:①医疗费10000元,②伤残赔偿金13078元,③护理费5855.84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⑤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以上五项合计35933.84元。剩余损失43345.27元[即79979.11元-35933.84元-鉴定费700元=43345.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福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贺某某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福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345.27×70%=30341.69元,剩余的13003.58元[即43345.27-30341.69元=13003.58元]由原告吕某某自行承担。两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福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故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贺某某承担。被告贺某某已垫付42968.27元+2000元=44968.27元,列抵其应赔偿款70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对于被告贺某某多予垫付的44268.27元[即44968.27元-700元=44268.2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35933.84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30341.69元;三、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22007.26元支付给原告吕某某,44268.27元支付给垫付人即被告贺某某)。赔偿款可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贺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东华审 判 员 熊彩峰人民陪审员 廖国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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