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淳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田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淳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负责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田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原告驾驶“长岭”二轮摩托车,沿淳化县石九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石九路咸旬高速便道西侧弯道处时,由于侵线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被告田某驾驶的陕A20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往咸阳215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2497.46元。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4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57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38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计1900元;误工费2424元;交通费588.5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某某1450.40元,原告母亲薛某某14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680元;鉴定费1400;诉讼费775元,以上共计146579.7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田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元。被告田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206**“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请求1、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某、赵某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所举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证一份、诊断报告单六份;3、医疗费票据28张,金额32497.46元,住院费用清单二份;4、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588.50元;6、原告单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7、摩托车修理清单及发票各一份,金额68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残疾;9、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1400元及诉讼费票据一张;10、被告赵某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被告田某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法院合理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按被告田某所负次要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田某按次要责任承担20%。田某已经给付原告4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返还给田某。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田某不予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田某代理人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赵某将所有的陕A20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放在淳化县公元汽车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将车租赁给了被告田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陕A20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两种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赵某所举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时,误将赵某所有的陕A206**号登记为陕DNQ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保险公司保险单抄件显示,赵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陕DNQ3**,并非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陕A206**,对原告诉请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赵某所有的陕A206**号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赵某将该车辆放在租赁公司用于出租从中获利,未告知保险公司,属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住院期间的认可,出院后的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身份是教师,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有误工,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每天60元至80元之间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不认可。摩托车损失因无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代理人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拟证明投保车号为陕DNQ3**,不是肇事车辆陕A206**;2、车辆保险批单(抄件)两份,拟证明投保车原车号为542296,后又变更为陕DNQ3**,原告起诉的肇事车辆不是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条款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原告及其代理人所提供证据,被告田某代理人、赵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代理人均对证据1、2、4、8、9、10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出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6太单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因无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对被告赵某所提供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田某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代理人认为该证据确系保险公司出具,但该证明系新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证明内容和电脑存档不符。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代理人所提供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田某代理人及赵某均对1、2号证据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内部材料,对外没有约束力,而且是保险公司内部操作错误,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与法律相抵触的不认可。原告及其代理人所提供证据1、2、4、7、8、9、10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3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出院后的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5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可部分予以认定,交通费可酌情考虑。证据6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赵某所提供证据,可与保险单中载明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代理人所提供1、2号证据,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向被告赵某出具的证明中证明投保车辆应为陕A206**,办理保险时因操作错误出车牌号为陕DNQ3**,造成错误系保险公司所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3号证据保险条款虽有提示,但未能提供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2、被告赵某所有的肇事车辆陕A206**是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长岭”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淳化县石九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石九路咸旬高速便道西侧弯道处时,由于侵线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被告田某驾驶的陕A20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实质损伤并腹腔积液;胰腺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胆囊切除术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脾脏挫裂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共花去医疗费32497.46元。该起事故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16日原告王某某被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王某某脾脏部分切除术后可定为九级残疾。原告王某某之父王某某生于1936年3月24日,之母薛某某生于1936年11月14日,原告王某某兄妹共五人。被告田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A206**“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赵某将该车辆投放于淳化县公元汽车租赁公司,被告田某从该租赁公司租赁该车后发生该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陕A206**“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田某已经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00元。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和答辩,可确定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2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1人,护理19天,每天按80元为1520元;交通费可考虑3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俊义1450.40元,原告母亲薛淑琴1450.40元;摩托车损失680元;鉴定费1400,合计135059.36元。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田某所负次要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赔偿的由被告田某按次要责任赔偿。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由被告田某按次要责任赔偿。由于被告田某系租赁被告赵某车辆发生肇事,对肇事原因被告赵某并无过错,故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田某代理人辩称的已经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田某的辩称意见,因原告王某某仅认可3600元,被告田某代理人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两种保险限额能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到位,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代理人辩称的赵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陕DNQ3**,并非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陕A206**而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因造成投保车号与实际车号不符系保险公司内部操作不当所为,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2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0364.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1450.40元、薛某某1450.40元)、摩托车损失680元,合计13365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864.80元,所余20794.56元的30%即6238.3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合计赔偿119103.17元。所余20794.56元的70%即14556.19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二、由被告田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400元的30%即420元;剩余70%即98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款项由于被告田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115923.17元,支付被告田某318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23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小林审 判 员 王整风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栗 盼法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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