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潘龙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龙,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辩护人侯笑梅,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2月28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3月27日恢复审理。2014年5月29日因被告人潘龙患病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5月24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此案第二次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6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丛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龙及辩护人侯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潘龙通过其朋友龚某某认识了青冈县兴华镇双立村原任支部书记孙某甲(另案),双方商定由潘龙出资在双立村成立国家全额匹配农机具的农机合作社,由孙某甲负责帮助运作成立农机合作社具体事宜,孙某甲向潘龙要了人民币(下同)50万元的前期运作费用。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当时只能成立国家匹配农机设备资金60%(600万元),个人匹配农机设备资金40%(400万元)的农机合作社,潘龙感到如果不继续成立合作社,其前期投入的为成立农机合作社的运作资金便无法收��,于是,产生自己先出资成立农机合作社,等国家出资匹配到位后,再将国家给农机合作社匹配的农机具卖掉的想法。2011年6月在孙某甲的运作下,被告人潘龙在青冈县成立两个农机合作社,即兴华双立农机合作社、新村农机合作社(后两个合作社合并为兴华双立一个农机合作社,但在省里仍为兴华双立、新村两个农机合作社,名称未做变更)。孙某甲任该两个农机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同年,潘龙按照要求向青冈县农机局指定账户上交800万元配套资金,国家共向该两个农机合作社匹配设备资金1200万元。随后,国家给上述两个农机合作社下发玉米收割机等农机设备共计72台(套)(除导航仪有部分配件没有下拨,其余设备均下拨)。上述设备按出厂发票记载,共价值18794360元。潘龙在匹配的农机设备到位后,利用其为上述两个农机合作社实际出资人的便利条件,陆续��其中大部分农机车辆、农机具卖掉。其中2011年9月,在没有经青冈县兴华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签字并加盖青冈县兴华农机专业合作社印章的情况下,潘龙让龚某某找到原青冈县农机局农机技术推广站站长张某某(已判决)将省里下拨给青冈兴华农机专业合作社的24台玉米收割机的提车手续擅自开出,在经销商处将该24台玉米收割机直接提走,其中23台(套)玉米收割机被其直接卖掉,剩余1台玉米收割机其留作自用。其余农机具设备中的大部分,潘龙则是从合作社直接拉走卖掉。现在双立农机合作社、新村农机合作社剩余库存农机设备23台(套)价值4158300元,被潘龙卖掉的农机车辆,农机具共价值14636060元(案发后,潘龙将一台价值312000元的勇猛收割机返还),除去潘龙在成立合作社时个人缴纳匹配资金800万元,潘龙实际卖掉的国家下拨给青冈县兴华双立���新村两个农机合作社的农机车辆、农机具共价值632406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龙于2013年2月2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已将国家遭受的损失全部挽回。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龙利用其为青冈县兴华双立、新村两个农机合作社实际出资人的便利条件,将国家下拨给该两个农机合作社的农机车辆、农机具卖掉后将国家补贴款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潘龙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潘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全额退赃退赔的情节,请求法院对潘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龙在黑龙��省佳木斯市开办农机配件商店,所以对国家的农业政策比较了解。2010年1月潘龙得知黑龙江省各市县组建农机合作社,由财政给予补贴,潘龙便想开办农机合作社挣钱。2010年被告人潘龙通过其朋友龚某某认识了青冈县兴华镇双立村原任支部书记孙某甲(另案),双方商定由潘龙出资在双立村成立国家全额匹配农机具的农机合作社,由孙某甲负责帮助运作成立农机合作社具体事宜,孙某甲向潘龙要了50万元的前期运作费用。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当时只能成立国家匹配农机设备资金60%(600万元),个人匹配农机设备资金40%(400万元)的农机合作社,潘龙感到如果不继续成立合作社,其前期投入的为成立农机合作社的运作资金便无法收回,于是,产生自己先出资成立农机合作社,等国家出资匹配到位后,再将国家给农机合作社匹配的农机具卖掉的想法。2011年6月在孙某��的运作下,被告人潘龙在青冈县成立两个农机合作社,即兴华双立农机合作社,新村农机合作社(后两个合作社合并为青冈县兴华农机专业合作社,但在省里仍为兴华双立、新村两个农机合作社,名称未做变更)孙某甲任该两个农机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同年,潘龙按照要求向青冈县农机局指定账户上交800万元配套资金,国家共向该两个农机合作社匹配设备资金1200万元。随后,国家给上述两个农机合作社下发玉米收割机等农机设备共计72台(套)(除导航仪有部分配件没有下拨,其余设备均下拨)。上述设备按出厂发票记载,共价值18794360元。潘龙在匹配的农机设备到位后,因自筹的800万元资金系在亲友处借的,潘龙便产生将农机具卖掉偿还外债的想法,潘龙利用其为上述两个农机合作社实际出资人的便利条件,陆续把其中大部分农机车辆、农机具卖掉。其中2011年9月,在没有经青冈县兴华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签字并加盖青冈县兴华农机专业合作社印章的情况下,潘龙让龚某某找到原青冈县农机局农机技术推广站站长张某某(已判决)将省里下拨给青冈兴华农机专业合作社的24台玉米收割机的提车手续擅自开出,在经销商处将该24台玉米收割机直接提走。2012年春,潘龙以干活为名将农机合作社的大部分农机具拉回佳木斯市。被潘龙卖掉的农机车辆,农机具共价值14636060元(案发后,潘龙将一台价值312000元的勇猛收割机返还),除去潘龙在成立合作社时个人缴纳匹配资金800万元,潘龙实际卖掉的国家下拨给青冈县兴华双立、新村两个农机合作社的农机车辆、农机具共价值6324060元。被告人潘龙于2013年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秋天,他当时是青冈县兴华镇双立村的党支部书记,有一天他们村的村民罗凤久找到他说,克山县的朋友龚某某认识佳木斯市一个叫潘龙的人,此人挺有钱,想在他们这建个农机合作社,让他帮忙运作一下。因当时他们村正需要大型农机具就答应了。过了几天他与龚某某见面,同时与潘龙通了电话,在电话里潘龙委托龚某某办理此事,他与潘龙说前期运作得需要费用,潘龙同意先出50万作为前期运作费用。2010年12月份,潘龙将50万元打到他的个人账户上。他开始为潘龙办理农机合作社。经与青冈县农机局协调,以他名义办理“双立”、“新村”农机合作社,他任这两个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潘龙按政策要求出40%,即800万元并将此款打到青冈县农机局指定账户上。2011年6月份,他将这两个农机合作社的手续基本办理完毕,开始场棚建设。他在他们村找了一个空地,因此地中���是大坑,他就开始雇马明德进行平整场地、建厂房。2011年8、9份潘龙来到双立村,看后表示满意就回去了。2011年9月份,这两个农机合作社的农机具陆续下拨到位,他记得有10台拖拉机,油罐车2台,种子处理机2台,整地机6台,导航仪2台都存放在双立村合作社库房里,其他20台约翰迪尔玉米收割机及4台勇猛收割机及整地机8台没有回来,后来听龚某某说潘龙将这些农机具取回后在当地干活。他也没问。2012年春潘龙来到双立农机合作社拉农机具,并称他所出资的800万元都是借的,为了还债想把机器拉回去卖了还债。因为潘龙是投资人,他得听潘龙的,他就没有阻拦,潘龙拉走3台拖拉机、5台整地机、6台播种机。后来上面来检查,潘龙就给他提供了农机具承包合同,应付上面检查。潘龙给他汇的50万元,他称扣除各种费用2万多元,剩余的钱,他没有与潘龙结算。2、证���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克山县人,因为他家有玉米收割机,他在潘龙开的商店内买件与潘龙认识的。2010年潘龙给他打电话说想成立农机合作社能否帮忙运作一下。2010年秋天他将此事与罗凤久说了,通过罗凤久介绍他与孙某甲结识,(他与孙某甲为潘龙办理农机合作社的经过与孙某甲证实的相同)2011年的9月,潘龙给他打电话说,国家调拨的24台玉米收割机到位了,让他到青冈县农机局将提车手续取出来。之后,他用孙某甲以前放到他那里的农机合作社的公章到农机局办理了提车手续,并将提车手续及双立农机合作社的公章交给了潘龙派来的人。3、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他任青冈县兴华镇镇长,2011年青冈县兴华镇双立村成立农机合作社他知道。2010年青冈县政府要求各乡镇成立农机合作社。有一天双立村的党支部书记找他称他有一个朋友想投资建���机合作社。经过他询问有关部门,只能办个人投资40%的合作社而且每个合作社的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孙某甲与龚某某与他说能否给贷一部分款,经他询问有关部门,没有给贷款。龚某某说那也办。2011年春季孙某甲、龚某某他们开始进行农机合作社的场棚建设,是在双立村一个废弃的大坑上选的地址。后来潘龙与他通电话说要用农机设备抵建场棚时拖欠马明德的工程款,他没同意,这时他才知道实际投资人是潘龙。其他的事他就不知道了。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双立村党支部书记孙某甲找他让他建双立村农机合作社的场棚。他建场棚的工程款为110万元,场棚要建完的时候,潘龙来了,这时他才知道真正的老板是潘龙。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青冈县农机局农机推广站站长。2010年末国家有政策在各乡成立农机合作社,规模是农机具设备1000万元,自筹集金不得少于400万元,剩下600万由省财政厅负责补贴。2011年6月兴华镇成立农机合作社由双立村党支部书记孙某甲申报,当时新村乡也申报了,省里都批了,但没有筹到400万资金,孙某甲听说之后,要求这个指标给双立村,县政府为了多要些农机具就同意了,孙某甲自筹了800万元。2011年7月末这两个合作社合并时才知道这两个合作社的实际投资人是潘龙,孙某甲只提供场地,担个名。按规定玉米收割机由合作社自己提取,其他农机具由省里送到农机合作社。提取玉米收割机要有农机局和农机合作社的公章,因下拨时,双立村的两个农机合作社没有正式成立,为了将车提出来,农机局让孙某甲自己先整个公章,所以,提车单上双立农机合作社的公章是假的。这样,24台玉米收割机就被潘龙提出来了。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是双立村团支部书记��有一天,支部书记孙某甲找他们开会,说一个叫潘龙的投资人在双立村办农机合作社,办理执照需几个村民身份证复印件,因会计手上有村民身份证复印件,就找了几个给了孙某甲,至于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7、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双立农机合社工作,他知道双立农机合作社的实际投资人是潘龙,有一次潘龙在双立农机合作社拉走了一些农机具,他就记得有6台拖拉机,其他的他记不清了。8、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通过潘龙的名片所记载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联系,在佳木斯仟喜农机配件经销处花28万元买过一台约翰迪尔玉米收割机。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他在一个叫潘龙的人处花28万元买过一台约翰迪尔玉米收割机,后来需要维修时厂家说这台收割机的所有人是青冈县的孙某甲,拒绝维修。10、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8月份花28.3万元在佳木斯仟喜农机配件经销处购买过一台约翰迪尔玉米收割机。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秋天他在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处以27.6万元的价购买了一台玉米收割机,第二年他将这台玉米收割机卖给集贤县姓王的,他与姓王的已联系不上了。1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他以28万元的价格在潘龙处购买一台约翰迪尔玉米收割机,车手续上的名字为孙某甲。13、被告人潘龙的供述,证实因为他开办农机配件商店,所以对国家的农业政策比较了解。2010年1月他得知黑龙江省各市县组建农机合作社,由财政给予补贴,他便想开办农机合作社挣钱。(关于合作社筹建过程与证人孙某甲、龚某某等证人证实相同)2011年9月份开始,两个农机合作社的农机设备陆续到位。他因为交自筹资金欠了许多外债,为了还外债他决定卖部分农机设备。他将24台玉米收割机的提车手续让龚某某开出后,将23台玉米收割机卖了,得款570万元,他将玉米收割机卖掉后,他投入的800万元仍没有全部收回来,他又于2012年春以干活为名将农机合作社的大部分农机具拉回卖掉,得款110多万元,买农机具的人他大部分都不认识也没有联系方式。为了应付检查,他制作了假的农机具承包合同等材料放在合作社。案发后,他主动投案并将国家的损失全部补偿。14、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设备验收单,证实青冈县农机局确实给潘龙开具了24台玉米收割机的验收单。15、青冈县农机管理总站的说明及统计表、照片,证实青冈县兴华双立、新村两个农机合作社不知下落的农机具价值14636060元。16、青冈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潘龙投案后,其家属主动向兴华农机合作社返还财物价值14636060元。17、青冈县兴华农机合��社档案材料,证实青冈县兴华农机合作社已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机构类型为;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甲。18、大型农机具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潘龙为了应付检查农机具的去向,制作了假的农机具承包合同。19、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涉案农机具的价格。20、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潘龙的家属代潘龙返还现金1706260.00元。21、青冈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潘龙所卖掉的农机设备除卖给证人白某某、孙某乙、李某某、成某某的已核实外,其余的农机具因潘龙无法提供购买人的线索没有找到。22、佳木斯市公安局户籍、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潘龙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2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龙于2013年2月25日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青冈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认为,被告人潘龙利用其是青冈县兴华农机专业合作社投资人的身份,将兴华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农机设备变卖,将所得资金用于偿还筹建该农机合作社的的外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潘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潘龙将挪用的款物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潘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云龙代理审判员 张 贺代理审判员 王湘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