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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与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王庆锋。委托代理人:张红珍、林名吟,依次为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德华。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首先,虽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广汽本田经销商商品汽车质押监管协议》,但是中铁广州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上诉人。其次,根据《广汽本田经销商商品汽车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被告是上诉人,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最后,本案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朔州市森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合公司)之间的融资协议是主合同,被上诉人与森合公司之间的《贸易融资动产质押合同》和被上诉人、中铁广州分公司与森合公司之间的《广汽本田经销商商品汽车质押监管协议》是从合同,在涉及主合同的有效判决并没有实际执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起诉中铁广州分公司,属于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铁广州分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中铁广州分公司是上诉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中铁广州分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中铁广州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广汽本田经销商商品汽车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因签订或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应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铁广州分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乡棠兴街18号自编1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