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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方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缘,何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方建。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写字楼5-7号;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钟缘。被告何丹,广东深圳人。委托代理人:何志鹏,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张方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缘、何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建、被告钟缘、被告何丹委托代理人何志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建诉称,2014年11月15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钟缘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东乡县德政街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东乡县德政街“苏尔达洁具”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沿德政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乡交警大队认定钟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钟缘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系何丹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971.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钟缘只投了交强险,未投交商业险;二、对“三期”鉴定无异议,但伤残等级鉴定依据不足;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四、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只承担10000元;五、原告要求的赔偿并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被告钟缘辩称: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丹辩称: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钟缘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东乡县德政街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东乡县德政街“苏尔达洁具”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沿德政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乡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方建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张方建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五官科随诊。2、2-4周后复查头颅CT,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不适及时就诊。”(2)被告钟缘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何丹,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间内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内(3)2015年3月28日,根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交残鉴字第C1047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方建头部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均含住院期间)。(4)原告张方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5)原告张方建与何春燕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可欣于2007年9月13日出生,现于东乡县北岗小学就读二年级8班,长子张帅俊于2011年7月1日出生,现在县城内上幼儿园。另外,原告的父亲张爱民于1955年7月6日出生,母亲何平兰于1956年3月7日出生,二人目前共生育三名子女,目前居住在城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东乡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房产证、学校证明、派出所及居委会的关系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方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钟缘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钟缘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由东乡县交警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关依据,因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方建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辨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方建医疗费发票金额确定为1237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1天=33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营养期60天计算,故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2051元/年的护理行业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期为30天,其护理费计算为:32051元/年÷365天×30天=2634.33元;5、误工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期以及出院医嘱记录,参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为:43582元/年÷365天×90天=10746.25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赔偿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告的子女尚未成年,父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伤残等级赔偿金应计算为:24309元×20年×10%=48618元;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应计算为:26年×15142元×10%÷2人=19684.6;原告父母的抚养费应计算为:40年×7548×10%÷3=10064元;以上伤残赔偿金合计为:78366.6元。7、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万桂英的身体伤残二级,其精神遭受到很大程度的痛苦,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的时间和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9、财产损失,原告张方建主张电动车的损失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2374.7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4504.74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钟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2374.7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4504.74元中的4504.7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634.33元、误工费10746.25元、伤残赔偿金7836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947.1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44元,由被告钟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