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金坛市城西通天木业经营部与钱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城西通天木业经营部,钱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金坛市城西通天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装饰材料批发市场11一13号。经营者葛迎春。被告钱志强。原告金坛市城西通天木业经营部诉被告钱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城西通天木业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市城西通天木业经营部诉称,被告钱志强于2014年之前向原告定制木质楼梯一套,原告于2014年前完成交付,但被告并未结清楼梯款项。2014年6月9日被告钱志强在原告督促下签订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钱志强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楼梯款壹万壹仟贰佰元112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按照2014年央行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9日计算至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木器、五金、建材零售。被告向原告定制木质楼梯一套,交付完成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的实际经营者葛迎春的妻子王涛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王涛楼梯款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钱志强,2014年6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葛迎春与王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12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6月9日就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城西通天木业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12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坛市城西通天木业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钱志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