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潘玲诉被告杨留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玲,杨留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437号原告潘玲,女,生于1957年,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留妮,女,生于1955年,汉族。原告潘玲诉被告杨留妮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玲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留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玲诉称:2014年9月22日,在禹州市小吕乡晏口村,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小吕)行终止决字(2014)0007号行政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对该案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同时建议原告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因被告殴打被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前额皮肤撕裂伤,在医院一共住院9天。原告出院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9.65元、误工费6246.4元、护理费720.0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50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留妮缺席无答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结合本案案情,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诉事实是否存在;2、如果事实存在,原告损失的数额计算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四张、一日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潘玲曾用名潘刘妮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5、禹州市公安局小吕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杨留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据3村委会证明;证据5禹州市公安局小吕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份及照片一张,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真实合法,本院对护理人员身份情况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但原告实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为570元,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原告潘玲申请从禹州市小吕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三份。其中在禹州市公安局小吕派出所2014年11月4日对潘玲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潘玲陈述因被告杨留妮女婿踹门致使其受伤。在禹州市公安局小吕派出所2014年9月23日对潘丹丹(系原告潘玲侄孙女)的询问笔录中潘丹丹陈述因被告杨留妮女婿踹门致使原告潘玲受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玲住河南省禹州市小吕乡晁喜铺村3组,其娘家与被告杨留妮系邻居,均系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村民,2014年9月22日中午潘玲在小吕乡岗马村晏口其哥哥潘国乾家照顾其母亲时听见门口有叫骂的声音,前去开门时被门撞伤。事情发生后潘玲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花费医疗费2849.65元。原告潘玲认为其受伤是由被告杨留妮踹门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潘玲无证据证明自己受伤系被告杨留妮踹门所致,故判决驳回原告潘玲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