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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6时许,在砀山县薛楼板材工业园区曹口村魏某甲家门口,被告人魏某甲与其叔魏某丙因过车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打斗中,魏某甲用拳脚将魏某丙的肋骨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许,在砀山县薛楼板材工业园区曹口村魏某甲家门口,被告人魏某甲与其叔魏某丙因过车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打斗中,魏某甲用拳脚将魏某丙的肋骨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魏某甲到砀山县公安局薛楼派出所询问被害人魏某丙的伤情时,被该所民警抓获。2015年4月26日,魏某甲的家人与魏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魏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砀山县公安局薛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照片、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司)鉴(损伤)字(2015)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魏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魏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君审 判 员 操 丽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