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鲲鹏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李先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06号申请人佛山市鲲鹏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官华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登勇。委托代理人李涛,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先明,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李阳,住湖北省黄冈区。申请人佛山市鲲鹏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先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鲲鹏达公司述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如下:1.李先明原系鲲鹏达公司员工,从2015年以来李先明多次脱岗回宿舍睡觉,并在工作时间内到小卖部参加娱乐活动,在工人中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鲲鹏达公司每星期安排的例会,李先明也不参与,公司领导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后对其予以指正,李先明不但不接受且态度反而更加恶劣,言语过激并且动手打伤生产厂长。随后鲲鹏达公司多次与李先明谈话并将其调至销售部门工作,但李先明对公司的工作岗位调动不予理会。李先明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鲲鹏达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鲲鹏达公司决定解除与李先明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5月1日书面通知了李先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鲲鹏达公司违法解除与李先明��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裁决鲲鹏达公司应当向李先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李先明严重违反鲲鹏达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鲲鹏达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无须向李先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334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先明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鲲鹏达公司的申请,维持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334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鲲鹏达公司与李先明劳动争议一案,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黄裕祥独任仲裁,于2015年6月4日���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334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是:“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份工资32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李先明在收到该裁决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鲲鹏达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仲裁裁决基于事实认定不清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核实仲裁裁决的情形,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鲲鹏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334号仲裁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鲲鹏达公司的撤裁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鲲鹏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33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鲲鹏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郅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