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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1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波与贾士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张丽,贾士茹,北京悦己者容美容有限公司,北京昱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11324号原告李波,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杨百丽,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贾士茹,女,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悦己者容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兼被告张丽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悦己者容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24号楼一层103室。法定代表人贾世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昱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五村福云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莹,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赋,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李波与被告张丽、被告贾士茹、被告北京悦己者容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己者容公司)、被告北京昱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通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百丽、陈星与被告张丽、被告贾士茹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被告悦己者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昱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莹、田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我于2013年5月下旬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兴业街金惠园三里南侧底商的银色森林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为张丽、贾士茹务工,每月保底工资1500元加提成。在进行了一个月的培训后我做为美容美体师正式上班。2013年7月24日晚19时许,我在工作中被酒精烧伤,后被送到解放军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7日转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烧伤30%,深Ⅱ°、10%、Ⅲ°20%,头面颈部、躯干、四肢。我受伤时悦己者容公司尚没有注册成立,但是我受伤后,贾士茹已将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兴业街金惠园三里南侧底商的银色森林美容美体连锁机构注册成立悦己者容公司,所以悦己者容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昱通开发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悦己者容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168575.69元、误工费83112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765元、通信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医疗器具费19278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513080.19元。被告张丽、贾士茹辩称:我二人与李波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李波的诉讼请求。被告悦己者容公司辩称:张丽、贾士茹均是我公司的人员,在发生事故时候,我公司正在筹建中,张丽是我公司的会计,贾士茹是我公司的预备法定代表人。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正式成立,我公司同意为二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李波于2013年5月30日到我公司进行培训,培训时不发工资。按照我公司要求的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在取酒精时,应先将大容器的酒精倒入小容器后,在进行操作,但是李波违反操作规程,带着明火去操作间,造成事故,所以李波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昱通开发公司辩称:按照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6条,出租房屋安全由房主负责,房屋承租人对使用进行管理,李波因为酒精烧伤,并非出租房屋本身安全,与房屋出租安全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责任;李波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而法律并无对房屋所有权人在此种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有规定,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张丽与昱通开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张丽承租昱通开发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兴业街金惠园三里24号楼一层南数第一间门脸房,经营美容院使用。张丽承租该房屋后以银色森林美容美体连锁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过程中,与李波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每月给付李波保底工资1500元并按照劳务量另加提成。李波在进行了一个月的培训后做为美容美体师正式工作。2013年7月24日晚19时许,李波去操作间倒酒精时,由于另一美容师取酒精时操作不当,致使酒精燃烧后发生爆炸,李波被酒精烧伤。李波在治疗过程中,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8日)、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45天(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月1日),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30%,深Ⅱ°、10%、Ⅲ°20%,头面颈部、躯干、四肢。李波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470426.33元,购买医疗器具(弹力套、连腹中裤)花费15505.5元,其中悦己者容公司垫付医疗费317356.14元,李波自行支付医疗费153070.19元。2015年2月10日,李波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0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为此,李波花费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贾士茹在该经营场所注册设立悦己者容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悦己者容公司对公司设立期间,张丽、贾士茹雇佣人员及经营的行为同意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放军总医院、右安门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照片、银色森林开业酬宾活动表、工作计划及优惠卡、医疗费票据、上海宇鼎医疗器械销售中心发票、交通费票据、工商档案信息查询、暂住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悦己者容公司设立期间,张丽、贾士茹承租昱通开发公司的房屋经营美容院并雇佣李波担任美容师,悦己者容公司在成立后,对于张丽、贾士茹上述行为表示认可,故对于李波在工作时因被酒精烧伤所受到的损失,悦己者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波要求张丽、贾士茹与悦己者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昱通开发公司系房屋出租人,其与李波的烧伤无因果关系,李波要求昱通开发公司与张丽、贾士茹、悦己者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悦己者容公司主张李波违反操作规程,导致酒精燃烧,但是对其主张,悦己者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波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用,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为153070.19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时间200天,根据张丽与李波口头约定的劳务协议,确定其月基本收入为1500元,误工费共计30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期限180天,结合李波的伤情确定护理费共计234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180天,结合李波的伤情确定营养费为9000元;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结合治疗情况,确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波的住院时间计算为8000元;医疗器具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为15505.5元;对于李波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结合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175640元;对于李波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为3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悦己者容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四十三万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波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悦己者容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