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莫妃爵与颜汉寿执行异议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妃爵,颜汉寿,麦东培,黄杨明,谢启仁,唐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雷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雷法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莫妃爵,男,成年,汉族,住雷州市。申请执行人颜汉寿,男,成年,汉族,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永国,男,成年,汉族,住雷州市。被执行人麦东培,男,成年,汉族,住雷州市。被执行人黄杨明,男,成年,汉族,住雷州市。。被执行人谢启仁,男,成年,汉族,住雷州市。被执行人唐立凯,男,成年,汉族,住雷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汉寿与被执行人莫妃爵、黄杨明、麦东培、谢启仁、唐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莫妃爵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莫妃爵称,1、(2009)雷法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异议人并没有与麦东培、黄杨明、唐立凯、谢启仁合伙办“草鸭公司”,“草鸭公司”也欠异议人的鸭款未支付,异议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但法院判决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2、因异议人当时不在雷州,法院未通知异议人出庭,异议人未参加庭审,也未收到的民事判决书,不知道判决结果,因此未提出上诉或申诉。3、因为判决书是判决麦东培、黄杨明、唐立凯、谢启仁、莫妃爵等五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要执行应由五人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按份额承担责任,但现在法院只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并没有查封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如果法院要执行,异议人请求本人只承担该案原判决认定清偿款项的五分之一,涉案执行标的为不动产,如果拍卖后,将无法执行回转,且异议人正积极协商,争取尽快清偿应承担的欠款。因此,异议人请求撤销雷州市人民法院(2015)湛雷法执字第203号之一执行裁定,等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再按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异议人对上述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颜汉寿与莫妃爵、麦东培、谢启仁、黄杨明、唐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雷法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限麦东培、谢启仁、黄杨明、唐立凯、莫妃爵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颜汉寿鸭款8892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麦东培、黄扬明、谢启仁、唐立凯、莫妃爵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各麦东培、黄扬明、谢启仁、唐立凯、莫妃爵负担440元。莫妃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湛中法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据颜汉寿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湛雷法执字第20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莫妃爵所有的位于雷州市唐家镇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莫妃爵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雷法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麦东培、谢启仁、黄杨明、唐立凯、莫妃爵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颜汉寿鸭款8892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麦东培、黄扬明、谢启仁、唐立凯、莫妃爵负连带清偿责任。因麦东培、谢启仁、黄杨明、唐立凯、莫妃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15)湛雷法执字第20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莫妃爵所有的位于雷州市唐家镇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莫妃爵认为本案执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按份额承担责任。本院(2015)湛雷法执字第203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发生效力的(2009)雷法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如果认为该判决错误,可通过申诉再审程序解决,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因此,异议人莫妃爵请求撤销(2015)湛雷法执字第203号之一执行裁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莫妃爵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春熙审判员 官永生审判员 吴茂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倩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后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对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