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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世斌、张荣霞、杨仲杰、程燕、张子强、刘银光、刘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世斌,张荣霞,杨仲杰,程燕,张子强,刘银光,刘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亮,系该行刘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广忠,系该行刘镇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世斌。被告张荣霞。被告杨仲杰。被告程燕。被告张子强。被告刘银光。被告刘福玲。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世斌、张荣霞、杨仲杰、程燕、张子强、刘银光、刘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忠、被告张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斌、张荣霞、杨仲杰、程燕、刘银光、刘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世斌由程燕、杨仲杰、张荣霞、张子强、刘银光、王新河、刘福玲提供担保,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4年11月4日到期。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18869.55元,利息14221.46元。现在担保人王新河已去世。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世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869.55元及利息14221.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杨仲杰、程燕、张荣霞、张子强、刘银光、刘福玲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强辩称,我担保属实,我会督促借款人还款。被告刘世斌、张荣霞、杨仲杰、程燕、刘银光、刘福玲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斌、杨仲杰、张子强及王新河(现已故)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青州农商行刘镇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10901号。合同约定刘世斌、杨仲杰、张子强、王新河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刘世斌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20000元。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刘世斌的妻子即被告张荣霞、被告杨仲杰的妻子即被告程燕、被告张子强的妻子即被告刘银光、王新河的妻子即被告刘福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世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7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20000元打入被告刘世斌的个人账户,被告刘世斌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刘世斌归还了正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130.45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照约定在8.75‰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为13313.39元,复利为908.07元。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世斌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18869.55元及利息、复利14221.46元(13313.39+908.07)未归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斌、杨仲杰、张子强及王新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刘世斌12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刘世斌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世斌偿还借款本金118869.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王新河已故,被告杨仲杰、张子强作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荣霞、程燕、刘银光、刘福玲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荣霞、程燕、刘银光、刘福玲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已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按照担保书约定,被告张荣霞、程燕、刘银光、刘福玲应当对被告杨仲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世斌、张荣霞、杨仲杰、程燕、刘银光、刘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869.55元及利息14221.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张荣霞、杨仲杰、程燕、张子强、刘银光、刘福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荣霞、杨仲杰、程燕、张子强、刘银光、刘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世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减半收取1474.5元,由被告刘世斌、张荣霞、杨仲杰、程燕、张子强、刘银光、刘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