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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谭亚万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亚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谭亚万,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代理人:陆世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谭亚万因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亚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谭亚万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其之前提起的另一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案存在重复起诉错误。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对该另案诉讼作出的(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谭亚万在该另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并驳回李亚海的优行受偿权。而一审法院总结该另案的诉讼焦点为:一、李亚海未申请执行其与梁家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是否可以参与本案的分配;二、李亚海对拍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三、谭亚万申请查封梁家翼财产的措施在先,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因而,在另案诉讼中,无论是谭亚万提出的诉讼请求还是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未包括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一审法院(2009)茂南法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下称523号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或者作为该调解书基础的借款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其次,该另案诉讼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对作为分配依据的生效法律文进行审查,并不能直接认定作为分配依据的523号调解书无效,也不能直接撤销李亚海的抵押权,李亚海的抵押权系通过谭亚万诉广东省茂名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撤销。因而,该另案诉讼的审理范围不可能包括本案的内容,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可能。综上,本案与该另案诉讼的审理范围不同,事实上在该另案诉讼中亦没有针对本案争议进行审查,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二审法院认为谭亚万与523号一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错误。523号案中,该案所涉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是梁家翼、林永翠,李亚海仅起诉梁家翼一人,遗漏被告林永翠;该案没有借据,法院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第四项的规定,该案所涉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李亚海主张从2009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利率计算利息,而梁家翼在调解中同意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严重损害谭亚万的合法权益,且超出李亚海的诉讼请求,故该案符合虚假诉讼的条件;二审法院在另案执行分配异议之诉中认为523号调解书不合法应另循途径解决,谭亚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法院(2013)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认定:“谭亚万不服原审法院(2009)茂南法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曾以李亚海与梁家翼恶意串通、故意非法设定抵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诉讼主体不当、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9)茂南法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作出(2011)茂中法立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以谭亚万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为由,裁定驳回谭亚万的再审申请。本案中,谭亚万、梁铁军认为原审法院(2009)茂南法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不合法,仍应按申诉程序处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谭亚万以523号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在此之前,谭亚万曾作为第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523号调解书。该案已经二审法院作出(2011)茂中法立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由此可见,谭亚万就本案纠纷已经处理,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综上所述,谭亚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谭亚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