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丹薇、袁荣惠等与李风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薇,袁荣惠,李风珍,XXX,李建华,孙树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李丹薇,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赵颖,石家庄市裕华雍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荣惠,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李风珍,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石钢退休工人,住石家庄市北城国际A区。被告XXX,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道桥管理处退休工人,住石家庄市。被告李建华,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北城国际A区。被告孙树琴,女,193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巴彩梅,石家庄市长安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丹薇、袁荣惠与被告李风珍、XXX、李建华、孙树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丹薇、袁荣惠及李丹薇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李风珍、XXX、李建华、孙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彩梅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荣惠、李丹薇诉称,被告孙树琴与李黑小(2000年7月19日病故)系原配夫妻,共育有四子女:长子XXX、女儿李风珍、次子李建华、三子李建生(2009年2月4日病故),原告李丹薇系李建生之女,原告袁荣惠系李建生之妻。李黑小生前与李建生一家曾共同居住在交通局宿舍长征西路路南3排5-6号一间半平房内,1990年起交通局对上述房屋进行危房改造时,由于家庭人口众多,为解决住房困难,经李建生申请,分房单位石家庄市第二运输公司决定分给并允许李建生单独购买一套住房,位置在长征西路6号6-1-502号,购房款、相关全部费用的交付及收据上显示的购房人均为李建生,拆迁购买的新房直接交付李建生一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该房屋是由李建生一家购买,李黑小没有出资购买房屋,不能因登记在李黑小名下就成为其财产,现李建生去世,此房应由二原告共同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一、1990年4月27日石家庄市汽车二厂关于改建长征西路危房的报告、1991年2月10日关于石家庄市汽车运输二厂平方宿舍的鉴定意见、1990年4月24日石家庄市交通局关于改造长征西路部分平方宿舍的通知、1990年5月30日长征西路宿舍调查情况、1991年5月15日关于搬迁户分房的规定。以上五份证据证明李黑小所在平房拆迁情况。被告对上述前四项证据没有异议,但对1991年5月15日关于搬迁户分房的规定不予认可。二、五张收款收据。证明拆迁的房屋由单位分给李建生一套及本案争议的502号房屋由李建生出资购买。对票据的数额认可,但对上面又增加上的不予认可,称不是原来的票据,并且原告提供的也不是全部票据,还有一张购房款票据,上面写有李黑小购买。三、1997年3月12日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502号房屋的购买人是李建生。四、石家庄市第二运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502号房屋当时是分给李建生的,并且由李建生购买,证据是售房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汽车二公司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时间。五、1999年12月27日收款收据,证明李黑小李建生各自分得一套房屋,分别购买分别各自出资。被告认为上面没有注明系哪套房屋,并且两套房屋都是父母的。被告李风珍辩称,原告起诉的502号房屋是被告父母共同财产,至于汽车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李建生的遗嘱与被告无关。同时辩称,我要求按法定继承,父亲名下的两套诉争房产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同意接受母亲将两套房产中属于其二分之一和母亲应继承父亲名下502号房产的十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对我的赠与。我要求法定继承属于父亲名下的遗产,即两套房屋的各十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并请求法院将502号房产判归我所有。被告XXX辩称,登记在父亲名下的两套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同意将两套房屋中属于母亲继承的二分之一和母亲应继承父亲名下402号房屋产权中十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对我的赠与。我要求法定继承父亲的遗产,即两套房产中的各十分一的财产份额,并请求法院将402号房屋判归我所有。被告李建华辩称,同意法庭裁判,两套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自愿将我继承父母的十分之一的份额赠与给XXX和李风珍所有。502号房屋十分之一给李风珍,402号房屋十分之一给XXX。被告孙树琴辩称,涉案的两套房产,二分之一归孙树琴所有,自愿将两套房产的二分之一赠与XXX和李风珍,再将自己法定继承的十分之一赠与XXX和李风珍。402号房屋的二分之一赠与XXX。502号房屋的二分之一赠与李风珍。402号房屋法定继承的十分之一赠与XXX。502号房屋法定继承的十分之一赠与李风珍。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关于石家庄出售公有住房评估作价凭证,证明买主是李黑小。二、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售房单位系汽车二公司,购买人系李黑小,房屋坐落为长征西路6-3-502号,后来实际用的时候将3单元变更为1单元。原告对上述一、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既然是协议书就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购房部分是李黑小,但签字是李建生,所以说明李黑小并没有意思表示购买,所以应当以签字盖章的当事人为准,也就是汽车二公司与李建生签字认可购买的房屋。三、李黑小房产证书、三份证据证明502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属于袁荣惠和李丹薇的共同财产,应属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原告称原房产证已经找不到了,袁荣惠2007年到原单位申请了新的房产证。被告对补办的房产证不予认可。四、8-3-402号房产证、2014年6月9日孙树琴的声明,证明该房产是李黑小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孙树琴与李黑小是原配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XXX,女儿李风珍,次子李建华,三子李建生。李黑小于2000年7月19日病故,生前未留遗嘱。三子李建生于2009年2月4日病故,其女儿李丹薇,其妻袁荣惠。李黑小原住交通局宿舍一间半平房,1990年4月交通局对长征西路平房宿舍进行拆迁改造,当时因李黑小夫妇与李建生一家共同居住生活,按多数人的安置标准,无法满足该户的居住需求,经李建生申请,单位研究批准后,允许李建生单独购买住房一套,即长征西路6号6-1-502号,购房款等相关费用亦系李建生缴纳。李建生分别于1993年、1995年、1999年交纳押金及购房款,石家庄市第二运输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李建生生前与袁荣惠立有遗嘱,将自购房改房产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西路6号6-1-502号(遗嘱中显示为503室,袁荣惠称系笔误,应为502室)建筑面积37.13平方米,将该房产全部份额遗留给李丹薇一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李建生父亲李黑小名下有房产两套,一是坐落在石家庄长征××路××1-5-403公产非单元式楼房一套建筑面积44.69平方米,拆迁评估市值2006年10月17日为人民币145521元,于2006年12月5日拆迁改造为中基名邸A区8-2-23东D室建筑面积94.17平方米;二是坐落在石家庄市长征××路××房产,建筑面积37.55平方米。李建生本人自愿将上述两套其中属于其本人继承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李丹薇一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以上事实有五张收款收据、石家庄市第二运输公司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现原告提供的遗嘱、石家庄市第二运输公司的收款收据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李建生出资购买了石家庄市长征西路6号6-1-502号房产。各被告虽主张该房屋系父母遗产应予法定继承,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即石家庄市长征西路6号6-1-502号房屋系李建生出资购买的事实。虽遗嘱写明为:“石家庄市长征西路6号6-1-503号”但综合各方证据能够看出,该处书写应为笔误。综上,石家庄市长征西路6号6-1-502号房产系李建生生前个人财产,应归二原告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家庄市长征西路6号6-1-502号房屋归原告袁荣惠、李丹薇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李风珍、XXX、李建华、孙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冬人民陪审员 杨桂利人民陪审员 姚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增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