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袁勇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袁勇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1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夫、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艺,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袁勇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许幸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袁勇艺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27。此后,被告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拖欠本金22972.51元,利息272.06元、费用843.33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全费26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勇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勇艺向原告申办一张招商银行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并申明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愿意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度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王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外汇兑换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5%。汇款手续费按每笔汇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最低收费额为第笔5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原告因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的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27信用卡。被告袁勇艺在使用该卡期间透支,至2014年12月22日尚欠本金22972.51元、利息272.06元、费用843.3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24087.9元的财产,原告支出诉讼保全费261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申请表》;2、《招商银行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3、持卡人账单查询;4、(2015)思民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5、庭审笔录;因被告袁勇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勇艺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招商银行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招商银行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袁勇艺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招商银行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勇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信用卡(卡号51×××27)欠款共计24087.9元(本金22972.51元,利息272.06元、费用843.33元,之后利息、费用应按《招商银行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袁勇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保全费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袁勇艺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许幸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福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