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谭洁静与游耀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洁静,游耀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谭洁静,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722。委托代理人:陈植锁,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游耀磷,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51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洁静诉被告游耀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洁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植锁,被告游耀磷,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洁静诉称:2015年6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乘坐两轮摩托车在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西医院门前红绿灯转弯处,此时被告游耀磷驾驶的粤B×××××小客车从后面抢占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到市中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足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5年6月30日,市区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游耀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小客车粤B×××××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号:10516003900068054903)。原告从2015年6月14日至7月10日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7085.12元(其中被告游耀磷支付了6085.12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时医嘱要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因脑震荡和脚伤没有痊愈,医嘱要随时门诊。出院后门诊数次,用去医疗费1099.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184.72元;2、误工费:650元×118天=70800元(本人经营饮品店,每天收入在600元至1000元不等);3、伙食费:100元×26天=2600元;4、护理费:110元×26天=4860元;5、营养费:5000元;6、后续医疗费:5000元。以上六项共99543.92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9954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游耀磷、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医疗费中没有发票的有800元,有发票的被告予以认可,没有发票只有收据的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医疗费中,被告游耀磷支付了6085.12元。对其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2598.7元计算,或者按照饮食行业34523元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仅仅是皮外伤,所以被告认为计算误工时间是住院26天加上出院30天来计算;对于伙食费的请求无意见;对于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对于营养费,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所以对其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都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谭洁静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17分许遇同方向由游耀磷驾驶粤B×××××小型客车行驶至建设路中西医院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谭洁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耀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洁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阳江××××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7085.12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足扭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1、于2015.6.14至2015.7.10在我院住院治疗,2、定期门诊就诊,必要时行磁共振及CT检查,加强营养,伤后休息约3个月,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4日到阳江××××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72.8元、71元、155.8元。被告对原告上述的门诊费用予以认可。另外,原告还提供10张收据(每张收据写明80元膏药款),拟证实其还花费了800元的医药费。被告则主张10张收据不是发票,不能证实该800元与本案有关。另查明,原告属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其经营阳江市江城区意冰客饮品店,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600),经营场所在阳江市江城区吉祥西路29号,经营范围为饮品制售。原告饮品店的经营场所是从案外人陈平处租来的,陈平与谭洁静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陈平把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吉祥西路29号首层铺面一间出租给谭洁静经营,租期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了2000元租金给陈平。粤B×××××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游耀磷已赔付6085.12元医疗费给原告。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租赁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为证,结合本院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游耀磷驾驶粤B×××××小型客车碰撞谭洁静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造成的,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游耀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洁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对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的认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粤B×××××小型客车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费的医疗费为7384.72元(7085.12元+72.8元+71元+155.8元),扣减被告游耀磷已赔付的6085.12元医疗费,原告尚有1299.6元(7384.72元-6085.12元)医疗费未得到赔付。原告主张10张收据载明购买膏药的800元款项属本案医疗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与该10张收据相对应的门诊病历,亦未能提供正式的购药发票,且被告对原告该800元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800元膏药款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住院护理费,××人在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每天约为130元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按110元/天计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为2860元(110元/天×26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生在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应予调整,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属餐饮业个体户,其既是经营者,又是员工,一般情况下,在扣除了经营成本后,经营者的收入比员工高,经营成本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铺租2000元/月,餐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34523元/年(2876.92元/月),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本院认定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为4876.92元(2876.92元+2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16天(26天+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为18857.42元(4876.92元/月×116天)。上述医疗费(未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399.6元(1299.6元+2600元+15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该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支付该项赔偿款5399.6元给原告;上述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共21717.42元(2860元+18857.4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该项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付21717.42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未确定,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应赔付27117.02元(5399.6元+21717.4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27117.02元给原告谭洁静;二、驳回原告谭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谭洁静负担8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1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英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