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李某、娄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李某,娄某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娄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被告李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娄某甲,××××年××月××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娄某甲之母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李某、娄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被告李某、被告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原是夫妻关系,娄某甲系二人的女儿。2013年10月9日,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娄山关镇夜郎街的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的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娄某甲。2011年,原告母亲l梁某某便与原告家人共同居住并帮助带孩子,随后原告父亲也搬来一起居住,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在离婚协议上未提及父母的居住问题,但离婚后,父母仍居住在该房,被告李某于2015年7月9日趁原告父母走亲戚之机,将该房屋的门锁更换,加上老家房屋已成危房,致使原告父母无房居住。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近亲属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赠与内容。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属实,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和使用,该房屋是二被告生存的必要物质基础;离婚协议第二条内容合法有效,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该赠与不应被撤销;本案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财产,不存在其他共有人,被告也没有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协议已签订了两年。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于2004年8月13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位于娄山关镇古夜郎街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86.11㎡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00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人。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债权的享有进行了约定,原告将其婚前财产即本案房屋赠与其女娄某甲所有,李某抚养娄某甲,对该房屋有居住权但无权出售、赠与、转让,房产证先更名为女方名下,娄某甲满18岁时,女方将房产证过户到娄某甲名下。2015年4月8日,娄某甲向本院起诉,称娄某某的父母自赠与协议产生后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娄某某也拒绝交房,请求确认离婚协议第二条有效和将房屋判决归娄某甲所有,本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7月9日,被告李某将房屋门锁更换,原告父母无法进入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房屋。原告以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近亲属为由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而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2015)桐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村委证明、证人黄某某到庭证言,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2015)桐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及文书生效证明、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涉及赠与内容的财产纠纷,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000134**号的产权人是原告娄某某,娄某某有权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处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生效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至今已近两年,不具备撤销的情形。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关系,赠与人是原告娄某某,受赠人娄某甲在协议形成时还未满两月,双方的血缘关系不因离婚而消失,娄某某仍有义务让娄某甲健康成长,尽管娄某甲未在赠与的条款上签字,但其法定代理人签字认可,该赠与对娄某甲来说是纯利益的,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成立,受赠人在使用赠与的房屋,双方约定需受赠人十八周岁时才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定赠与合同生效。离婚后,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不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协议没有约定其他人可在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房内居住,受赠人娄某甲现在才两周岁,是无行为能力人,无法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而李某不是受赠人,因此,原告撤销赠与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400元,共计43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庆 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珊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