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章建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章建设,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王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82号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钱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章建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章建设。被告: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晔,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章建设、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亨达公司)、王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和被告群利公司、章建设、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亨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群利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县融资担保公司提出申请,邀县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向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反担保保证。同年3月13日,群利公司与县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县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在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章建设、亿亨达公司、王晔因县融资担保公司为群利公司提供前述担保而向县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且与县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同日县融资担保公司与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为群利公司在该银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遂同日前述银行与群利公司签订《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次日依约放款2000000元给群利公司。但群利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银行借款利息和本金。2015年3月25日,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致函县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予以代偿。县融资担保公司只得为群利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155375元。县融资担保公司要求群利公司、章建设、亿亨达公司、王晔归还代偿款和履行担保责任,但均拒绝。为追回代偿款县融资担保公司聘请律师,支付诉讼代理费58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代偿款2155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154714.14元、660.86元分别自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469元;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诉讼代理费5800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群利公司和章建设辩称:借款是事实,反担保也是事实,章建设个人签字是为了公司经营,是公司行为,个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王晔辩称:当时王晔作为亿亨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为了公司融资,是公司行为;县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代理费过高;亿亨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7月正式变更了。亿亨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群利公司向县融资担保公司提出申请,委托县融资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13日,群利公司与县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群利公司拟与皖江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并请求县融资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县融资担保公司同意;2、群利公司应提供县融资担保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合同另订);3、若群利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县融资担保公司发生代偿损失,县融资担保公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也由群利公司承担。同日,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与群利公司、县融资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用途购煤炭,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9%。《保证合同》约定:1、为保障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债权的实现,县融资担保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群利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4日,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向群利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章建设、亿亨达公司、王晔也分别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县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1、由于县融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群利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章建设、亿亨达公司、王晔因借款人(群利公司)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县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县融资担保公司经审查,同意章建设、亿亨达公司、王晔作为借款人(群利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2、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县融资担保公司可能发生的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之和,代偿而产生的损失及费用,追偿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县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群利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25日,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向县融资担保公司出具《关于要求代偿本息的函》,载明:借款人群利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在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6000000元,并约请县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100%债务风险),担保金额2000000元,担保的贷款本息于2015年3月13日到期。经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多次催收,借款人本息至今未作偿还,根据《担保合同》和《担保贷款合作协议》相关规定,要求县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55375元。同日,县融资担保公司向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支付了代偿款2154714.14元。2015年3月27日,县融资担保公司再次向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支付了代偿款660.86元。至此,县融资担保公司为群利公司共计代偿了2155375元。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亿亨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晔变更为杜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6月1日,县融资担保公司与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红云代理本案诉讼,并在合同中约定代理费58000元。但县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提供支付该代理费的发票或其他交款证明。上述事实有县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群利公司、章建设和王晔当庭陈述,县融资担保公司、群利公司、亿亨达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章建设与王晔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凭证复印件、《保证合同》、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代偿贷款本息的函》、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上书证原件经庭审质证,卷宗均只保留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县融资担保公司与群利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章建设、亿亨达公司、王晔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群利公司在向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县融资担保公司向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进行代偿,履行了约定的保证担保义务。因此,对县融资担保公司向主债务人群利公司追偿,要求其支付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县融资担保公司要求群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代偿日起支付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章建设、亿亨达公司、王晔为县融资担保公司向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保证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在县融资担保公司为群利公司代偿后即取得了要求章建设、亿亨达公司、王晔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权利。因此,对县融资担保公司要求章建设、亿亨达公司、王晔支付代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代偿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章建设、亿亨达公司、王晔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群利公司追偿。县融资担保公司诉请要求群利公司、章建设、亿亨达公司和王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58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代理费用已实际发生,而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县融资担保公司仅能就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追偿。故对县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支付诉讼代理费58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群利公司、章建设与王晔辩称其与县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行为是为公司经营,系公司行为,个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查明,章建设与王晔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县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而非以公司名义签订,不论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为何,都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故对群利公司、章建设与王晔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2155375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154714.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660.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章建设、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王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建设、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王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5元,原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章建设、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王晔负担24055元(上述款项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已预交,安徽群利港务有限公司、章建设、铜陵亿亨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王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