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家春与丁勇生、丁永胜、第三人郭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张家春。被告丁勇生。被告丁永胜。第三人郭龙。原告张家春与被告丁勇生、丁永胜、第三人郭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春,被告丁勇生、丁永胜,第三人郭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丁勇生与郭龙签订《房屋修建合同》,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米300.00元的价格,为被告丁永胜修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随后,经被告丁勇生同意,郭龙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家春施工。2014年10月20日开始动工修建,2014年11月底基础工程完成。由于冬季天气寒冷无法继续修建,随即停工。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剩余工程完成。原告施工修建的房屋面积274.7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82400.00元,修建期间,被告丁永胜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工程整体修建完成后,被告丁永胜要求原告另外给自己修建一处污水池,工价为15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2410.00元工程款,1500.00元污水池修建款,共计欠款13910.00元。全部工程完成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139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13910.00元。被告丁勇生辩称:我是被告丁永胜的姐夫,被告丁永胜修建两层楼房时委托我联系第三人郭龙施工,我便以我的名义代被告丁永胜与郭龙签了修建房屋合同,第三人郭龙后来没有经过我们同意,把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家春。至于第三人郭龙有没有参与施工我不清楚,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张家春完成。后来,我听说因为原告施工当中房顶没有修好,发生漏水,质量不合格,还有一些工程没有干完,且在施工过程中窗子也安装反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我仅仅是给发包人被告丁永胜代签了合同,我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丁永胜辩称:被告丁勇生陈述属实,我委托丁勇生签订的合同,房屋是给我修建的,与被告丁勇生无关。原告陈述不真实,原告施工的房屋至今未给我交工,也没有修好。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郭龙和原告张家春一起来施工。我修建是两层楼,上下八间房,第一次2014年10月23日开工,2014年11月底天气变冷,原告就离开工地;第二次施工是2015年3月16日开工,2015年4月16日原告离开工地至今。现我给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我们之间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也没有结束。未完工工程有:房内有近一平方米的地方未做水泥地平面、一条脚线没贴、两节楼梯未做外粉、南面封水线未安装;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有:一楼两个塑钢窗子全部安装反了、二楼的窗台外高内低,引起雨水倒流到屋内,落水管质量渗水不合格,房顶防水层未处理好,多处渗漏,在贴瓷面砖时浪费材料,部分未粉刷完。我修建的房屋是背西面东,房屋东面前墙有裂缝,化粪池中的工具未清理,一楼窗边未粉,施工当中二楼房顶两次施工,致使房屋顶部两层水泥不接合。我认为原告起诉是无理取闹,没有形成事实。原告施工存在上述原因,工程没有交工,所以原告无权起诉我。工程尾款12410.00元属实,化粪池1500元数额属实,但活也未干完。第三人郭龙述称:被告丁勇生陈述的签订协议过程属实,签订协议时我不知道是被告丁永胜的工程,后来才知道是为被告丁永胜修建住宅。当时,我代领其他工人在被告丁永胜隔壁工地修建其他工程,由于太忙,把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家春,转包时经过被告丁永胜同意。被告丁永胜的工程中我只进行了房屋上下水工程施工,工程价款是4120.00元,已付2500.00元,下欠1620.00元。其余都是原告张家春完成的。对于原告诉请,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他们发生矛盾后,我多次协调都未达成一致意见。楼梯、水电暖、门窗安装、增白、上下水都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其余问题我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修建合同、转让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丁永胜的房屋实际由原告施工修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82410.00元。被告丁勇生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第三人郭龙转让合同的事我不清楚。被告丁永胜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家春是第三人郭龙领来施工的。第三人郭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丁永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修建合同1份。证明:被告丁永胜委托被告丁勇生与第三人郭龙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为被告丁永胜修建宅基的事实。2、收条5份。证明:被告丁永胜给原告张家春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其中5000.00元原告未写收据;3、照片27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未完工工程。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除了房顶漏水存在问题外,其余我都不认可,大门贴瓷砖不在施工范围内,东面楼梯前墙原来就有,后来原告要求在此基础上接一米墙,致使两墙接合不紧密。被告丁勇生及第三人郭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丁勇生、第三人郭龙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丁永胜委托被告丁勇生与第三人郭龙签订《房屋修建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郭龙为被告丁永胜修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所修建的房屋按照每平方米300.00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建成一层房屋后付3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款4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交房后,在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全部付清工程尾款30%;施工方应确保所承建的工程符合建筑施工质量和技术要求,工程质量应达到抗震安居房屋建设标准的合格条件,保证质量;挖地基、打地基、墙体、地砖、墙砖、楼梯、屋顶、落水等不能出现任何问题。施工方因自身原因使所建工程达不到工程质量合格条件,施工方应按发包方及其委派人员的要求,进行返工、修改和重做,并承担导致返工、修改、重作等人工、材料等所有条件(费用)等。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郭龙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家春施工,房主被告丁永胜对此并无异议。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张家春开始动工修建,2014年11月底基础工程完成,由于冬季天气寒冷无法继续修建,随即停工。2015年2月至3月间,工程基本完成。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丁永胜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合同总工程款为82400.00元。另外,工程后期,被告丁永胜要求原告为其另外修建污水池一处,工价为1500.00元。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被告尚欠原告修建房屋工程款12410.00元,修建污水池工程款1500.00元,共计13910.00元。另查明:原告施工当中,未完成的工程有:房内有近一平方米的地面未做水泥地平面、一条脚线没贴、两节楼梯未做外粉、南面封水线未安装。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有:一楼两个塑钢窗子反向安装,尤其是房顶防水层未处理好,施工当中二楼房顶两次施工,致使房屋顶部两层水泥接合不紧密,出现多处渗漏。由于上述原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交工,被告丁永胜也未入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丁永胜修建的房屋未达到三层,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一般性民房施工建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由于原告施工的房屋修建工程部分未完工,且有部分项目明显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至今未作处理,被告至今未入住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建成一层房屋后付3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款4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交房后,在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全部付清工程尾款30%。原告修建房屋的工程款82400.00元,再加污水池工程款1500.00元,共计83900.0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70000.00元,已达到全部工程款的83%。但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且还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和施工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丁永胜的付款情况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前提是:验收合格、交房后在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即:原告负有先履行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原告施工的工程未验收合格、交付及在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丁永胜有权拒绝付款,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丁永胜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