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东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小榄镇威利恒塑料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威利恒塑料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广东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沛锋。委托代理人麦锦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威利恒塑料五金厂。个体经营者黄光营,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广东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仕特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威利恒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威利恒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仕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利恒五金厂个体经营者黄光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仕特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FST2014/0004900的《注塑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FST120VI型号注塑机一台,价值共110000元,还约定首付30%,余款机到客户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分十二个月等额付清。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将上述的注塑机交付了被告,被告也签收了上述的注塑机。截止目前,被告共付了货款46000元,尚有64000元货款未会,其未如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3月4日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7日违约金为1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科仕特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注塑机销售合同1份,2、送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电子交易回单2份,4、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威利恒五金厂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威利恒五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为银行款项转账凭证,虽未显示付款方为被告,但原告主张该证据为被告付款凭证,属原告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科仕特公司与被告威利恒五金厂签订一份《注塑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出售一台型号为FST120VI的注塑机一台给被告,价款11万元;2015年1月4日交付;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价款的30%即33000元订金,余款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分12个月月均付款;若被告逾期支付相应价款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不予退还,若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价款,且被告应按逾期支付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相应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在中山市小榄镇威利恒塑料五金厂经营地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FST120VI的注塑机一台。被告除于2015年1月1日支付订金33000元给原告,仅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各支付货款6500元,合共已付货款46000元给原告,但余款64000元未依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此外,本院受理了原告科仕特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作出(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3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27日查封了被告威利恒五金厂的型号为FST120VI的注塑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科仕特公司与被告威利恒五金厂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注塑机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威利恒五金厂应在签订合同之日(2014年12月31日)支付订金33000元,余款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分12个月月均付款,即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货款(110000-33000)÷12=6416.67元。原告科仕特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威利恒五金厂交付注塑机后,被告威利恒五金厂除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订金33000元,仅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2日各支付货款6500元给原告(即支付2015年1月、2月的货款),按约定从2015年3月起的货款被告威利恒五金厂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据《注塑机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若乙方(被告)逾期支付相应价款超过90天,则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乙方已经支付的价款不予退还,若甲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余下的价款,且乙方应按逾期支付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相应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威利恒五金厂已超过90天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科仕特公司请求被告威利恒五金厂支付货款6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威利恒五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威利恒塑料五金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4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给原告广东科仕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共209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威利恒塑料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雪 银谭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