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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国辉与深圳市弘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国辉,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弘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喜军。再审申请人陈国辉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弘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应聘于深圳市弘邦物流有限公司在装卸部做装车卸货的工作,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天150元,深圳市弘邦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给予申请人的工资明显少于或低于深圳市2015年及2014年的非全日制员工最低工资标准,而且还故意克扣申请人2015年2月27日的一天工资。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本院审查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陈国辉曾于2015年7月20日到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判后答疑。在判后答疑时,陈国辉承认在起诉时提供给法院的送达地址为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庄组×号,但其后来的地址变更为河南省汝州市××西路××新区×栋×单元×后,新地址未告知法院,且陈国辉预留的电话号码也无人接听,导致其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陈国辉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陈国辉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陈国辉经合法传唤,没有按时到庭,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并无不当。陈国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