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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立权与朝阳市仁力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权,朝阳市仁力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706号原告张立权,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委托代理人史艳波,朝阳龙城区新华街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朝阳市仁力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殷响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佳丽,女,*月*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张立权与被告朝阳市仁力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权的委托代理人史艳波、被告朝阳市仁力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权诉称,我因听信被告工作人员驾驶方便、无需办理牌照的宣传,欲向被告购买其宣传的电动车,2015年4月18日,在被告准备交付该车前的检查、验视过程中,发现该车轮胎气压不足,于是其销售人员将该车驾驶至被告处所的对面修理部,对该车轮胎加压充气。在此过程中,与我同行的同伴询问该销售人员车辆性能时,被其告知可试驾,我的同伴试驾过程中将另外一辆行驶中的机动车刮损。因被告未实际交付给我该车辆、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被告销售给我的二手车,被告应返还我购车款的三倍143,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此款,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朝阳市仁力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为新车,且已经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不应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张立权与被告朝阳市仁力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形成了口头的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YJ7572B、车架号为LS5A3BBD0EA103084的御捷马牌电动车一台,价款为47,5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车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车辆,随车附带了车辆保养手册,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用户档案表中签字。原告将车提走后,在被告公司对面的车辆修理部给车充气时,与原告同行的原告的同事郭景瑞对此车辆进行试驾的过程中,与另外一辆正在行驶中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辆车均受损。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第201505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景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1日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葫机司鉴(2015)第0507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案御捷马牌电动四轮车,符合纯电动汽车条件,属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买该车辆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PZID201513050000000042的保险单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三倍购车款143,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保养手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被告提供的出厂合格证、用户档案表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可以采信。证人郭景瑞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形成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车款,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原告提出的“保养手册”中购车日期为发票开具之日、被告实际未向其交付车辆的主张,因“保养手册”只是对车辆保修日期的约定,并非对实际车辆使用权转移的约定。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用户档案表中载明,提车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原告对此表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虚假宣传,因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确系宣传的电动车而非其他车辆,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保险单而主张的被告向其销售的二手车,因此保险单上明确载明了原被保险人和变更后的被保险人的姓名、车辆型号、车牌号、电动机号、车架号,几项均不相同,故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其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倍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销售给原告的为新车,已经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不应返还原告的购车款的辩解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张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审 判 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安大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