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娄水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于新疆富蕴县,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江文新,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俊宋、石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娄某及其辩护人江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娄某与新疆鑫汇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经营的新B***22号(登记在马新存名下)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交纳了押金及10天租车费用后将车提走。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娄某谎称其租赁的新B***22号黑色帕萨特轿车为其购买的未过户的二手车,将该车作为质押物以被害人张继岭为担保人,从被害人的朋友张鲁彬处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张鲁彬现金柒万伍千元整,2007年11月22日还清。将车及行车证抵押,还钱提车”的借条。当日被告人娄某将新B***22号轿车交付并停放在出借人张鲁彬所在的农二师办事处院内,后该车由张继岭保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张继岭向张鲁彬代为清偿了该笔债务后,一直向被告人娄某催要。2008年6月新B***22号轿车被新疆鑫汇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强制收回,张继岭遂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娄某进行了上网追逃。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娄某在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自动投案,供述了本案的诈骗事实,但强调借款数额为6万元,且其告知了被害人抵押车辆系其租赁的情况。同日被告人娄某在双流县看守所被执行羁押至2015年1月1日,同年1月2日被押解回乌鲁木齐市并被刑事拘留。庭审中,被告人娄某对虚构租赁而来的新B***22号轿车为其购买的二手车进行质押借款后拒不归还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娄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张继岭诈骗赃款7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其不具有所有权、处分权的短期租赁而来的车辆进行质押借款后携款逃离7余年,拒不归还,骗取被害人7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的,属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娄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诈骗犯罪事实,对于其庭审中关于自首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娄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某提出上诉称,我与张继岭之间是普通的民事借款关系,我也没有说是购买的二手车去借钱交易,我不构成诈骗罪,且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娄某与张鲁彬之间系借款民事纠纷,在将车辆质押时,上诉人娄某已告知张继岭车系该车租赁而来的二手车。2.上诉人娄某借款用途是用来支付工地上的劳务费及材料费,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因为长时间不还借款,而认定上诉人娄某构成犯罪。3.张继岭及张鲁彬的证言有多处前后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娄某应无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继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7年11月16日,娄某找其借款75,000元。因其无那么多现金,于是其找到杨平说借钱的事情,杨平知道是娄某借钱后,就让其带着娄某去找他爱人张鲁彬。张鲁彬说因为她不认识娄某,所以让其做担保,其表示同意。娄某为了借到钱,表示可以把自己才买不久的一辆车作为抵押,张鲁彬听了后就给其了75,000元现金。其让娄某当场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鲁彬现金柒万伍仟元整,2007年11月22日还清。将车及行车证抵押,还钱提车”。本来车要在张鲁彬那里,但她说和娄某不认识,也不懂车,让把车押在其这里,如果娄某到期没有还钱,就找其直接要钱。其拿到车辆行驶证时发现行驶证上的名字不是娄某,就问娄某怎么回事,娄某说车是他才买的二手车,还没来得及过户,其听了以后信以为真就没有多问。娄某借钱到期以后,张鲁彬找其来要钱,于是其给娄某打电话要钱,但他一再推脱不还,只好把娄某借张鲁彬的75,000元先替娄某还了。2008年6月的一天,娄某抵押给其的“帕萨特”车突然不见了,6月31日下午,其发现这辆“帕萨特”停放在长江路全聚德酒店门口,于是其赶紧给碾子沟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到达现场后经询问得知这辆车是从新疆汇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大陆汽车俱乐部租赁的汽车。在派出所调查完毕后,民警让其赶快去刑警大队报娄某诈骗的案件。2.证人张鲁彬的证言证实,其爱人杨平打电话说张继岭要给娄某借钱,如果家里有钱的话就帮张继岭个忙。2007年11月16日,张继岭带着娄某找到其说借钱的事情,其对张继岭说因为不认识娄某,所以钱只是借给张继岭,钱到期后问张继岭要。张继岭听了后表示同意,娄某还说愿意把刚买来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做为抵押,于是张继岭让娄某给其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鲁彬现金柒万伍仟元整,2007年11月22日还清。将车及行车证抵押,还钱提车”。娄某拿到钱后,把借条、车钥匙和行车证交到其手上,但行车证的名字不是娄某的。张继岭就问娄某是什么原因,娄某说确实是本人购买的二手车,但还没有来的及办理过户手续。其和张继岭听了后,出于信任就把车留下,让娄某把钱拿走。之后,其把车钥匙和行车证交给了张继岭,并给张继岭说是他做的担保,如果娄某不还钱,就找张继岭要钱。娄某借的钱到期以后,其就找张继岭要钱,但娄某一直拖延不还,其给娄某也打过电话、发过短信,但也一直联系不上。其就找到张继岭让把钱归还了。后来,张继岭给其说娄某抵押的车丢了,有次在长江路发现了这辆车,张继岭就报警了。经过派出所调查才知道这辆车是娄某租赁的,根本不是买的二手车。张继岭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就向公安机关报娄某诈骗的案件。后来听张继岭说娄某从四川抓获以后,娄某的家人已把75,000元还给张继岭了。3.证人杨平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6日,张继岭找到其说替他朋友娄某借钱,其给张继岭说以前见过娄某,感觉人还可以,于是就联系其爱人张鲁彬帮张继岭这个忙。但后来娄某把75,000元借走以后就不见了,于是张鲁彬就让张继岭把75,000元还了。后来听张继岭说当时娄某抵押的车竟然是租赁的,后被娄某还给了租车公司,但具体车是如何回到租赁公司,其并不清楚。4.证人谷振江(新疆鑫汇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陆汽车俱乐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7日9时,娄某到其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租期10天,每日租金为280元,当天娄某给公司交了7,800元,其中5,000元为押金,2,800元为汽车租赁费。手续办完后,娄某就将车号为新B***22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开走。10天到期以后,公司联系娄某还车,但他说还要续租,截止到2008年2月2日,娄某给公司合计支付了42,400元。之后,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到娄某,租走的“帕萨特”轿车也无下落。直到有一天,公司终于联系上了娄某,告诉他租的汽车快到审验期了,如过审验期,轿车他也开不成。于是娄某说再给公司交5,000元租金,公司没有办法,只好同意。2008年6月19日,公司突然接到一个电话说娄某租公司的那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停到了单位楼下,公司人员下楼以后看见车确实在楼下,但车上没有人,车钥匙在车上插着。经过检查,该车没有什么损失,公司就暂时收回了。娄某说要给公司的5,000元,也是第二天娄某的一个朋友在本市红山加油站附近交给其的。该辆“帕萨特”轿车收回以后,公司又租赁给了另外一个客户,这个客户在本市长江路附近吃饭的时候,被张继岭扣住了。等到派出所民警询问调查以后,其才知道娄某从张继岭朋友那借了75,000元,然后用该辆“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民警看了其带的租车手续以后,就让其把车开走了。至于张继岭被骗的事情,当时出警的警官让赶紧去公安机关报诈骗案。截止2008年6月19日,娄某还欠公司4万元的租车费。5.上诉人娄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16日,其向张继岭借钱,但张继岭说没有那么多的现金,于是就带其到张鲁彬那里,由张继岭作为担保人借款6万元,并写了一张75,000元的借条。其当时告诉张继岭黑色“帕萨特”汽车是租赁的,但为了尽快把钱拿上,就把车抵押给了张继岭,答应只用七天就还钱提车。可到期以后,因为自身原因一直没有归还这笔钱。当时将租来的“帕萨特”轿车抵押给别人,并没有给汽车租赁公司讲过。其被刑拘以后,已委托家人将75,000元归还给被害人张继岭。6.借条证实,娄某于2007年11月16日向张鲁彬书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张鲁彬现金柒万伍千元正(75000元),2007年11月22日还清。将车及行车证抵押,还钱提车”的借条。7.新疆鑫汇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陆汽车俱乐部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车辆交接单、收据等证实,娄某从该公司租用一辆车号为新B***22“帕萨特”轿车的情况。8.新疆鑫汇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陆汽车俱乐部出具的报案材料、事情经过证实,该公司因娄某租车到期后,无法联系上娄某及车辆,而书写的相关材料。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鲁彬、杨平辨认出娄某是借款75,000元及抵押车的人。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2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上网追逃涉嫌诈骗的娄某。11.双流县公安局航空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娄某自行进入值班大厅,经过网上对比,发现该名男子系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网上在逃人员,随后该所对娄某进行讯问,在传唤的过程中娄某无反抗行为。12.双流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娄某因涉嫌合同诈骗案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日在双流县看守所被执行羁押,2015年1月1日由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居民警带离出所。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娄某出生于1966年9月9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兵团分行营业部凭据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娄某委托其亲属向张继岭归还了75,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娄某实施诈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系普通民事借贷关系。经查,被害人张继岭及证人张鲁彬的证言均证实,在2007年11月16日给上诉人娄某借款时,娄某谎称新B***22号“帕萨特”轿车系其购买而未过户的二手车,并将这辆车作为借款75,000元的质押物的事实。且被害人张继岭及新疆鑫汇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陆汽车俱乐部的谷振江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6月31日,被害人张继岭在本市长江路发现了丢失的新B***22号“帕萨特”轿车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核实新疆鑫汇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陆汽车俱乐部的租赁手续后,租赁公司将该车开回。至此,被害人张继岭才得知娄某之前系租赁该车,而并非是娄某本人所购买的二手车。上诉人娄某以租赁而来的车辆虚构为本人所购买,进行质押而骗取了被害人75,000元,且携款逃离7余年,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娄某系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犯罪情节,在对上诉人娄某量刑时已在法定刑期内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娄某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军代理审判员 卫 博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荣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