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郑会林与胡小军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郑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常无故采取暴力方式对原告殴打。因与被告年龄悬殊大,无法容忍被告的行为,2012年正月原告开始外出打工。2013年7月女儿在天水407医院住院,原告从外地赶回看望,被告在医院���原告及父亲进行殴打,只好返回县城,谁料被告尾随而至再次对原告及父亲进行威胁。同年8月,被告父亲和村支书让其写下保证书后才随其回家,但被告积习难改,原告不得不离家出走。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纯属不实之词,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且年龄悬殊构不成离婚的理由,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为了不让孩子失去母爱,将原本幸福的家庭拆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举行乡俗婚礼,2010年3月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1月生女孩胡某甲,2010年10月生男孩胡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8月原��做了绝育手术。2012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遂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农历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主张原告所持有银行卡存款9万余元,但不请求法庭依职权查询,故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原告所举户籍证明、马河乡人民政府证明、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夫妻关系,但不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已满二年,且在原告首次诉讼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子女父母均有抚养教育之义��,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胡某甲的请求亦应支持,原告娘家所借被告一万元,原告自愿代为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女孩胡某甲由原告郑某某抚养,男孩胡某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债权一万元归被告胡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林审 判 员 苟鸣鹤人民陪审员 李占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