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大娥与张训练、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娥,张训练,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91号原告:陈大娥,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训练,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西万镇搬运站。机构代码69995008-4。法定代表人:孟保江,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西路1159号商务大厦11楼。机构代码66090607-8。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大娥与被告张训练、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娥委托代理人席敬、被告张训练、沁阳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娥诉称:2015年6月6日4时许,徐庆合驾驶三轮电瓶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3KM+375M处时,撞到停在路东侧被告张训练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徐庆合受伤的交通事故。徐庆合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后救治无效死亡。阜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训练和徐庆合负事故同等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299.73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88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56940.73元。交强险之外应按60%责任比例赔偿,合计26296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训练、沁阳运输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训练诉前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392.70元,并支付给原告340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张训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4时许,受害人徐庆合(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安徽省阜南县龙王乡龙王村庙西组15号)驾驶三轮电瓶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3KM+375M处时,撞到停在路东侧被告张训练持A2证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徐庆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41225820150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训练、徐庆合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徐庆合阜阳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接入该院治疗,开支院前急救费1000元(收费清单1张),伤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肺部感染、骶尾部压疮等。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51309.47元(票据5张,其中原告提供票据1张50299.73元,被告张训练提交票据5张1009.74元),出院医嘱为:保持气道通畅,人工辅助通气、抗感染治疗、营养对症支持治疗。后受害人徐庆合死亡,于2015年6月18日被火化。另查明:原告陈大娥与受害人徐庆合系夫妻关系,均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徐金各已死亡,女儿徐金莲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声明:自愿放弃诉权,放弃对赔偿款项的分配,赔偿款项合部由母亲陈大娥享有。受害人徐庆合事故时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为其家庭所有,原告事故后支付事故施救费760元(票据1张)。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登记车主为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训练,双方系挂靠关系,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豫H×××××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张训练诉前已垫付门诊医疗费1009.74元、预交住院医疗费3000元、给付安葬费等34000元,合计已赔偿38009.74元。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对被告张训练垫付门诊医疗费1009.7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预缴押金收据、收条、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及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由于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徐庆合死亡,原告作为徐庆合的亲属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张训练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是事故时的驾驶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沁阳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张训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2309.47元。其中阜阳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1000元,是事故后为抢救受害人生命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徐庆合年龄已超60岁,但其生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根据受害人徐庆合的住院时间,应为744.79元(27185元÷365天×10天)。原告主张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根据受害人徐庆合的住院时间,应为744.79元(27185元÷365天×10天)。原告主张10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受害人徐庆合的住院时间,应为500元(50元/日×10天×1人)。5、根据受害人徐庆合伤情,本院酌情营养费为300元。6、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由于受害人徐庆合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应为188404元(9916元×19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0元。8、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894元执行,应为25447元(50894元/年÷12个月×6个月)。9、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情况,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人5天,计算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应为744.79元(27185元÷365天×2人×5天)。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仅提交施救费票据760元,其他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仅支持施救费损失76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309954.84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徐庆合一方系非机动车,被告张训练一方于系机动车,本院确定由被告张训练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由于被告张训练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财产损失760元,合计120760元。余款189954.84元,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0%,应为113516.90元(189194.84元×60%)。被告张训练已赔偿原告38009.74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娥各项损失1207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娥各项损失113516.90元(被告张训练已赔偿38009.74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三、驳回原告陈大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原告已预交2622元),本院减收2622元,由被告张训练负担2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91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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