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4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0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黄瑾辉,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瑾辉、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同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女儿王某乙(系未成年人)。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生育女儿一直存有偏见,遂出现家庭矛盾,并出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后于2015年7月29日因小孩问题发生冲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相识、结婚、生育小孩时间属实,我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相识恋爱,同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亦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乙,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的父母进行照顾,且小孩王某乙也已经上学读书;原告李某某在工厂上班,每月的休息时间只有两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页、报警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不好,不能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渐行渐远,走向破裂,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王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双方意愿以及现阶段小孩的抚养情况,由于小孩出生后的大部分时间由被告王某甲的父母抚养照顾,且小孩王某乙也已经上学读书,不宜擅自改变小孩的生长、生活环境,故小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王某乙(系未成年人)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支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鄢 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