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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韩云霞与赵琳、韩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霞,赵琳,韩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韩云霞。被告赵琳。被告韩曰春。原告韩云霞与被告赵琳、韩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姚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霞、被告赵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霞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以生活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5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因需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琳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会积极偿还。被告韩曰春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韩云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2日,被告赵琳借原告255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原告和韩振花是姑侄关系,韩振花让被告还钱,正好,当时原告在韩振花处,所以,原被告协商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用以还韩振花的钱。当场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预扣了500元利息。后来,被告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2014年9月支付了500元,2014年11月份支付了1000元。经质证,被告赵琳无异议。称当时拿了25000元现金,后续给了1500元。被告赵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韩曰春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琳、韩曰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赵琳借原告25000元,因当时约定了利息,所以将一个月的利息汇总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韩云霞现金贰万伍仟伍佰元整,借款人赵琳,证明人韩振花,2014年8月2日”。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琳从原告韩云霞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原告韩云霞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赵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赵琳已经偿还了利息1500元,即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4年11月6日。自2014年11月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立案时间2015年6月30日,原告起诉主张利息3000元,是对其诉权的自由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本案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琳、韩曰春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琳、韩曰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云霞借款25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韩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韩云霞负担4.5元,由被告赵琳、韩曰春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姚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