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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兴隆坳村一加工厂旁边的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交易完毕后,杨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刘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耶镇岩坪巷铁路桥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随即将二人带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石耶派出所进行检查,从刘某某身上检查出毒资200元,从杨某某身上检查出一小包0.81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收缴毒品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杨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军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