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薛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居民。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与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3月经人介绍后,于同年10月30日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2004年2月6日生女孩薛某乙,2005年10月28日生男孩薛某丙。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抚养女孩薛某乙。被告鲁某辩称,对于双方同居时间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情况没有异议,没有无端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3月经人介绍后,于同年10月30日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2004年2月6日生女孩薛某乙,2005年10月28日生男孩薛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要求抚养女孩薛某乙,因薛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为不改变其生长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并且女孩薛某乙本人也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女孩薛某乙随原告薛某甲共同生活,男孩薛某丙随被告鲁某共同生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鲁某同居后所生男孩薛某丙随被告鲁某共同生活,所生女孩薛某乙随原告薛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