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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飞、芮树海、芮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芮树海,杨飞,芮建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吴高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林,王灵燕,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树海,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杨飞,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芮建民,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芮树海、被告杨飞、被告芮建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灵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芮树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芮树海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原告代偿,代偿款利息按月1.5%计算。同日,被告芮树海及原告与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芮树海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飞、被告芮建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飞、被告芮建民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被告芮树海未能按约还款,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芮树海代偿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1926.45元。此后,两反担保人向原告给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本金491926.45元及利息278860.62元(算至2015年3月2日)。现要求判令:1、被告芮树海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491926.45元及利息278860.62元(算至2015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2、被告杨飞、被告芮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1份;2、担保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通知书1份;5、银行进账单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芮树海追偿、有权要求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杨飞、被告芮建民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树海给付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491926.45元及利息278860.62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飞、被告芮建民对上述被告芮树海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3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仁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