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廷清与袁德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清,袁德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37号原告李廷清,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袁德周,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李廷清诉被告袁德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春燕、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德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清诉称:2012年被告袁德周雇请原告李廷清修建房屋,原告李廷清于2012年12月30日按约完工交房。被告袁德周向原告李廷清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修房欠款。欠条出具后,被告袁德周共计分二次支付原告李廷清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袁德周立即支付原告李廷清10000元并且承担违约金;二、由被告袁德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廷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袁德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德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袁德周因自家修建房屋的需要雇请原告李廷清为其施工,房屋修建完毕后,被告袁德周向原告李廷清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袁德周于2012年12月30日建房完成,但因许多原因,还未支付李廷清一部分工钱,房屋几处有点小问题,由李廷清修复好,于交钱日检验后将支付所有欠款。甲方:袁德周因欠乙方贰万元整(20000元)将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付清。乙方:李廷清同意甲方以上,限期6个月。甲欠款人:袁德周,乙收款人:李廷清。2013年2月4日。”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欠款10000元是否属实及被告袁德周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被告袁德周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李廷清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甲方:袁德周欠乙方贰万元整将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付清。乙方:李廷清同意甲方以上,限期6个月)足以证明被告袁德周曾欠原告李廷清20000元,现原告李廷清自认被告袁德周已经支付10000元,故尚欠10000元应当属实,被告袁德周应当支付该笔欠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德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廷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廷清已预交50元),由被告袁德周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李廷清已预交600元),由被告袁德周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