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杰华、张连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杰华,张连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杰华,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转移赃物,于2014年5月1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连平,农民。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1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1月1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赌博,于2013年6月1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再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杰华、张连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杰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杰华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杰华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杰华撤回上诉。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文彬审 判 员 刘黎平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