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杨昌岳、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14号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绿化广场东南侧民族大道1号光谷资本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孙建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佳奇、王艺,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螃蟹甲379号2008新长江广场B栋504号。法定代表人戴若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颋、晏贤舜,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岳,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雷、张恒,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沿江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杨昌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张恒,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法院路3号。法定代表人路亚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张恒,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艺,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贤舜,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借个0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后经过两次续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杨昌岳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签署了2014保证014号《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浠水县清泉镇杨树沟村(浠水国用(2013)第130158号商业用地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和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现要求1、判决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等合计人民币5540000元;2、判决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500元);3、判决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人民币166200元)等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杨昌岳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等。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杨昌岳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浠水县清泉镇杨树沟村浠水国用(2013)第130158号商业用地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证据六、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原借款合同中曾约定过原告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昌岳,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受被告杨昌岳的委托向原告借款的,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交付给了被告杨昌岳,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实际受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二、交易明细的记录。证据三、电子交易回单4张及收款凭证1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贷款后将贷款全部转给了被告杨昌岳,被告杨昌岳支付的9个月利息81万元,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全部转给了原告。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借款关系是虚假的,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3、杨昌岳个人和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过往的民间借贷中涉及大量高利贷,已负债累累。在过往的民事借贷合同关系中,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和高利贷行为,目前确无能力偿还借款,而且已被浠水纪委立案调查;4、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已由浠水县政府和黄冈经济发展投资公司成立的专班接管,相关的债权债务正在清理核实当中。根据会议纪要希望能够进行债权登记,从保护三被告的合法权益角度,请求法院给予原、被告之间合解的时间用以登记债权、核实债权。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贷款结清证明及完结证明,证明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15,000,000元的贷款,并支付了高额的利息,该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杨昌岳,对律师费不认可。对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和案件没有关联。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高了,涉嫌违法,关联性上有异议。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如上;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他项权证的办理也存在违法;证据五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2014年3月5日的贷款与杨昌岳及杨昌岳公司的负责人均无关。对转款凭证均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律师费真实性不持异议,我们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律师顾问费80余万元和16万元律师费是否真实发生不清楚。针对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是否到律师账户,无证据证明。也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范围。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三被告对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虽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要求对证据中涉及的印章、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日,被告杨昌岳出具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以自有财产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杨树沟村,使用面积为26858.2平方米的土地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元,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支付利息9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利息9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利息9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540000元,共支付利息8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9月3日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对借款时间予以延长,借款展期到2014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确认至2015年6月2日差欠原告本息合计554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5540000元,若未按协议还款,违约金按日0.7‰的标准计算。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2日,原告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按诉讼标的额3%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以转账的方式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663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昌岳出具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函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资金,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利息8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期内利息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确定差欠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利息540000元,本息合计5540000元,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0.7‰,根据民间借贷中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仅按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逾期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和的3%)、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66305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662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系接受被告杨昌岳的委托而向原告借款,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杨昌岳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抗辩借款虚假、存在高利贷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提交的证据系其向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还款,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其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40000元(至2015年6月4日),本息合计5540000元。二、由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由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6200元。四、被告杨昌岳、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武汉市建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浠水新农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杨树沟村,使用面积为26858.2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84元由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劲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