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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3日,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重庆市奉节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柳志新、邓龙鸿,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平凤小吃”餐馆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卖给姜某,后该毒品被姜某吸食完毕。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月牙街广电宾馆前的公路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4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卖给姜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杨某某驾驶的渝FQ56**皮卡车内及其租住的滨江国际B9幢某房间内,共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7.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文书卷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庭前供述,证人姜某、赵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照片,通话清单,奉节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视频光盘,户口证明。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1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及赃款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8.32克、���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11克及犯罪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进万人民陪审员  吴云兰人民陪审员  龚 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