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聂兴全诉钱义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聂兴全,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罗建权,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义平,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原告聂兴全与被告钱义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次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范静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聂兴全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权、被告钱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吐鲁番市合兴施工设备租赁站为字号经营建筑设备材料出租,2010年原告个体经营字号变更为吐鲁番市宏图建筑设备租赁店。被告自2009年起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施工材料,至2011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和赔偿租赁物品损失共计572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给原告归还了20000元,至起诉前被告又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另因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272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仅在2007年租赁了原告的租赁物,同时已陆续给原告支付了4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租赁费17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7200元。被告对欠条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并说明在出具57200元欠条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欠条中对该10000元未扣减。后期被告找到了原告为此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收据一张,证明2009年8月10日,其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但在2011年5月20日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将该10000元从57200元中扣减。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2009.3.26日欠租金叁万肆仟元2009年租金加赔偿贰万叁仟贰佰元合计伍万柒仟贰佰元。﹤¥572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左边又注明“已付贰万元整下欠:叁万柒仟贰佰元正﹤¥37200元正﹥”落款处签“2013.7.17日钱义平”。此外,欠条左下方还签字“钱义平2013.4.5”字样,但无具体内容。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载明时间“2009年8月10日”,内容为“今收到钱义平2007年租金。金额10000元。”此外,原告认可被告除在2013年7月17日向其支付过20000元,在2015年还另向其支付过10000元,被告对支付1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对支付时间认为应是2013年10月左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交的收据上的10000元,是否已在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是27200元还是172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举出相应证据欲证明各自诉辩,本院认为宜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7200元,因从时间上看,收据出具在前,欠条出具在后,且被告在欠条上进行了三次签名确认,两次金额确认。距第一次确认又时隔4年之久,被告仅提交一张出具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的收据不足以印证其辩称,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27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以欠付租金27200元为本金,以6%的年利率为基础,从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共计24个月。被告仅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本金不认可,对利息计算方法和采取的利率均认可,鉴于本院已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27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264元(即27200元×6%÷12个月×24个月)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聂兴全支付租赁费27200元;二、被告钱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聂兴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被告钱义平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