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孟芳琴与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芳琴,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264号原告孟芳琴,太原市铝材厂卫生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运峰,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西街16号5幢1单元13层1301号。法定代表人李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交口县水头镇交口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14666-8。法定代表人武静轩,职务不详。原告孟芳琴诉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芳琴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芳琴诉称,我丈夫王运峰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尚诚投资公司的李卫,李卫负责考察项目和第三方签订合同。于是我就通过李卫的尚诚投资公司投资过两次,两次的本金和利息都给了。这次,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李卫将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给了我,所以,我家里又凑了5万元通过尚诚投资公司和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本次合同签订后,每月800元的利息已经实际支付了6个月,现在就剩本金5万元没有给。我向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说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公司没有钱,所以给不了。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方(乙方)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责任方(丙方)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2%,按月支付;借款方(乙方)承诺借款用途合法;合同生效后,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为直接回到甲方指定账户;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到期乙方没有按时还款,丙方在合同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甲乙丙三方分别签字、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连带责任承诺函》,连带责任的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如借款方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则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各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另外,原告提供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及加盖有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据中写明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借到原告5万元整,期限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方承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且已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所借款项;《还款计划书》中列明按月支付利息800元,2015年4月30日还本金5万元;收据中写明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供了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陈述上述复印件为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李卫在原告投资时将其交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连带责任合同》、企业登记信息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连带责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支付时间、保证责任等约定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写明收到5万元借款,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体现收到原告5万元款项,故根据《连带责任合同》及其所附的借据、收据、还款计划等,可以综合说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5万元款项,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连带责任合同》及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承诺函中都明确体现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承诺函中虽然约定连带责任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5万元款项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孟芳琴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交口县清环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敬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