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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孙彬与桑成玉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彬,桑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477-1号申请人孙彬,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路。被执行人桑成玉,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体育馆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少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桑成玉存款、收入421318.44元(其中本金415190.58元;执行费6127.86元);二、被执行人桑成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希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