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彩连与四会市星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连,四会市星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黄彩连,女,汉族,住四会市大沙镇,公民身份号码:×××2122。被告四会市星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伙华。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彩连诉被告四会市星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翡翠城一座19号(四楼)的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2.09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523.8元,总价款为301165元,之后原告交付了相应的首期款及办理按揭手续。在2014年11月原告付清所有按揭款后,从房管局取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时发现,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只有127.54平方米,房屋的实际面积比合同所约定的面积相差4.55平方米,因此原告在购房时多付了11483.29元(4.55×2523.8)的购房款。被告多收的购房款应当退回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回多收的购房款,被告拒不退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483.2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从2008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举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产证。3、发票联。4、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存根。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1-5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存在面积不足的事实。被告星河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理由是:原、被告双方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约定面积差异的条款,若原告认为被告应该退还多计面积的购房款,就应该从房产证登记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涉案房屋2009年4月21日已经办理房地产权证,根据民法通则的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21日止。因此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星河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翡翠城一座19号A幢4层408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2.09㎡,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9.33㎡,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76㎡。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523.8元/㎡,总金额301165元。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含误差,下同),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差异值超过±3%以上(不含本数)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选择退房的,出卖人应在买受人书面提出退房申请的30日内退回已收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退款日止为期,以退款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面积差异百分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合同约定计价面积×100%。签订上述合同后,2008年7月6日,原告通过按揭的方式向被告付清全额购房款。之后,原告所购的上述房屋于2009年4月21日经房地产部门登记,发放房地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54㎡,套内建筑面积为115.11㎡。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退回多收的购房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房产证一直抵押在银行,其是2014年10月份还清贷款,2014年11月27日到银行领回房产证才发现涉案房屋面积不足。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2014年从银行取回房地产权证才知道产权登记的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原告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是127.54㎡,比买卖合同约定的132.09㎡少4.55㎡,原告主张被告按2523.8元/㎡的单价退还面积差额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523.8元/㎡,总金额301165元。房屋的所有权不仅包括套内产权,还包含公共分摊产权,因此总房价301165元应该是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总房价,故被告应按单价2279.99元/㎡(301165元÷132.09㎡)的标准向原告退还面积差额款10373.95元(2279.99元/㎡×4.55㎡)为宜。被告多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这种损失对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从其付清购房款之日即2008年7月6日起至被告退回面积差额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星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黄彩连房屋面积差额款10373.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面积差额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