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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江诉被告夏长惠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江,夏长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王兴江,男。被告夏长惠,男。原告王兴江诉被告夏长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在东方市板桥镇高原村后寨为被告的香蕉地管二代芽,截至到2012年7月,原告的香蕉二代芽管理工作已经完成,被告的所有香蕉也全部销售完毕,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98600元一直未给。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以欠款的方式分两次支付劳务费,同年同月13日或14日向原告偿还两万元,剩余欠款将在10月1日前清偿,并出具了欠条。事实上,被告所欠原告欠款是原告等四人共同的劳务费,出具欠条时,为了方便,各方均同意以原告王兴江一人名字为借款人,待被告偿还所欠劳务费后,四人按照每人应得份额分配。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3000元欠款,再不提及此事,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最近,被告已更改通讯信息,躲避原告不予相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清偿所欠剩余欠款75600元,以及同期银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夏长惠是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住所地在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夏长惠的详细明确住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王兴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