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997号原告:徐某某,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委托代理人:邢桂梅,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北四家子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殷宗皓,2008年1月28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在生气后被告开始动手打我,2013年3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殷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子,殷宗皓,2008年1月28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原告带走行李六套、25寸电视机一台、毡子两条。现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分割双方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记录表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关系,本院对殷树余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夫妻长期分居且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说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男孩殷宗皓,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且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及子女的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即每年支付3,600元为宜,应支付直至子女成年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分割双方财产,且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对原、被告财产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殷宗皓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殷宗皓成年之日止,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此款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1,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明东代理审判员 张凤伟人民陪审员 高金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存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