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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与叶某某、杨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廖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陈某某,陶某某,尹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陶某某。原审被告:尹某某。上诉人叶某某、杨某某、廖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陈某某、陶某某、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驳回叶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廖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叶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均上诉称,本案被告陈某某、陶某某实际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故原审被告无人实际居住在渝中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此外某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曾有渝中区法院离职法官,因此渝中区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陈某某、陶某某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叶某某、杨某某、廖某某举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小组会议决议,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分别诉杨某某、廖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两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陶某某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因此,陈某某、陶某某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至于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故叶某某、杨某某、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