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聂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路鑫担任审判员于2015年9月14日上午九时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8月定亲,于2006年农历10月19日典礼同居,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4月27日生长子聂某甲,××××年××月××日生次子聂某乙,现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脾气秉性不合、无共同语言,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份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我和两个孩子不闻不问,由此可见我与孩子在被告心中毫无地位,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关系更加恶化,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恳请人民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聂某甲、聂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长子聂某甲、次子聂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聂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8月定亲,于2006年农历10月19日典礼同居,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4月27日生长子聂某甲,××××年××月××日生次子聂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建立已将近十年,且生育两个男孩,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关系。原告现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分居不足一年,双方又无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之间应互相谅解、互相关爱方能维系家庭和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路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