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在本村东河河滩采挖石子与同村村民梁某某产生纠纷。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赵某某再次采挖石子时,梁某某阻挡赵某某不让其施工,双方引起打架,赵某某伙同郭某某(外逃)将梁某某打伤。经郏县公安局鉴定,梁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和解,梁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到条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赵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顺超审 判 员 张龙涛人民陪审员 陈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艺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