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4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首天物资有限公司与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首天物资有限公司,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505号原告重庆首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119号7-2号,组织机构代码09241696-9。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华,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夏,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317号。法定代表人陈刚,系公司经理。被告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101号3幢4-1。负责人李寿,系公司经理。原告重庆首天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首天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被告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首天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71元,减半收取6985.5元,由原告重庆首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青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