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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许某,女,汉族,个体。被告:王某,男,汉族,无职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菁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晶、温丽娟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在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监护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年,2015年3月22日之后由被告抚养监护,但至今被告不履行监护义务,一直实际由原告抚养监护至今,故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变更抚养关系为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合理费用。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将双方婚生女王某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抚养;二、判令被告按期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教育费每月1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王某某,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归原告许某抚养,被告王某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1日给付婚生女王某某抚养费5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许某抚养婚生女王某某期间,被告王某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女王某某自2015年3月22日至年满十八周岁归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许某不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抚养婚生女王某某期间,原告许某可以随时探望。自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至今,婚生女王某某一直由原告许某抚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变更王某某的抚养权为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出生证明、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且在法院送达过程中,一直无法联系到王某,也无法明确其下落,无法认定被告王某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现实际收入情况,根据(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的婚生女王某某(2008年3月22日出生)由原告许某抚养;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号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 菁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温 丽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宇文思宁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